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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23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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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上诉状范文(通用27篇)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x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提供!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3

  (公民当事人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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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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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2023上诉状范文 篇4

  上诉人:向,男, 1xx5年3月5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县xx镇安坝梁村村民,现住xx省咸阳市秦都区林湖小区。电话:。

  被上诉人:xx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在我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澄城县法院违法缺席审判,并以(x3)澄民初字第005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返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及诉讼费x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x00万元,因该判决程序违法,我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程序违法

  x月24日,澄城县法院向我送达了原告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次日,我即向审判员杨富明递交了管辖权异议书。x月2x日14时3x分,该院民二庭用13x0x1326x3手机对我作了短信答复,声称我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审查、不签发……如此答复,显然是拿法律当儿戏。我只有等该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审理或对我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但该院却缺席审判,其程序明显违法。

  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15x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诉称为我垫付租金和诉讼费x.5万元,而我在x月24日签收诉状后在审判员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欠原告租金。所以,本案根本不应适应简易程序,由杨富明一人独任审判。但澄城县法院却故意违法,让杨富明一人独任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违法。该案全确属一起根本不应发生的错案。故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声誉,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向

  x3年11月4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2023上诉状范文 篇5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xx0年12月x日,汉族,济南润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二环东路3号D座2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七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年10月21日作出的()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x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5年5月2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x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年x月1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济南市二环东路3号D座2~22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x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二〇xx年十 一月三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6

  上诉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路x号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上诉人:丁,男,1x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

  上诉人:刘,男,1xx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x号104室

  电话:

  原审被告:王,男,1xx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x号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x4年作出的(x2)甬慈商初字第15x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x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x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x2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x2年2月份,用x2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x1年6月x日至x2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x3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x4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这更让人匪夷所思。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我方要求对资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释,邱玉森只说在本单位承认,并称在书面答复意见中一并答复,但此次书面说明无一字答复。邱玉森玉森不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无软件系统的知识和能力,更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一问三不知。一个企业内部评定的工程师如何能参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作为组织者而且作为专家签署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包含这个外行人的意见是不可思议的。而该判决却称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作为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能有效吗?即使当事人不提异议和回避,鉴定报告经质证和质询发现错误,还能作为证据采信吗?邱玉森玉森作为该次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x5第x6号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鉴定资格鉴定人之规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判决已经不顾法律常识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有本案软件系统鉴定能力。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方面的专家,一位是搞机械的,一位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鉴定,那么鉴定组成人员为什么没有系统鉴定专家,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证明力。 在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证时,邱玉森某代表鉴定组对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连系统硬件哪些属于机械方面属于电子、软件等都不能回答,一问三不知,另一位鉴定人员亓凌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位鉴定人员朱开济未到庭接受质询。然而该判决却认为具有鉴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分析与认定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视而不见。本案争议的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但是在做鉴定时没有对系统数据进行解剖并作未鉴定的内容,在上诉人再三强调下,只是拷贝了该系统,但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组没有将拷贝的系统数据报表纳入鉴定范围,是违反电子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其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在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再三要求对软件系统的恢复,该系统记载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表是系统对于轧制数据的真实记录,也是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在判定系统性能指标的依据。原告对于轧制卷数据记录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认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存储的记录报告的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这已证明轧机一直在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数据记录和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为准;对于存疑问题应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判决却对系统恢复的数据不予认可,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

  (1)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漂移问题”:

  这里涉及BS值,也是本问题的焦点,就该问题作如下释义: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这个参数(BS)得出实际测量值。测厚仪系统维护说明书第x页:规定BS值上下限为0.5—1.5,设定的BS值直接导致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标准值)与实际测量值(称重仪)之间出现偏差。鉴定报告仅有称重仪、测厚仪和标准值,未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出现以上数据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BS值的作用(设备维修日报表000126x,00012x5可佐证BS值的作用),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在庭审现场上诉人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而鉴定人对此BS值根本不知道,对鉴定设备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全程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述人提出了设定要求而未被鉴定组采纳。同时按照计划在鉴定过程中是全程摄像的,而摄像的影像数据在鉴定结束后封存交由鉴定组而后转交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该份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因鉴定时操作人员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也不懂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不正确输入参数问题当成质量问题,出现有违常识性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不听修改参数建议。严格讲,这是鉴定人员的责任,但该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责任推给上诉人,请问鉴定人员是干什么的?更为核心的是如果x过调整参数能解决产品厚度问题,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此判决错误显而易见。

  (2)、关于“板型自动调节功能、喷淋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问题”

  a.鉴定报告所述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0I范围以内,符合技术规格书(Px5)表格±12I的范围标准。完全属于正常生产。鉴定机构应依据鉴定材料(技术规格书)做出结论,而非凭空臆造。不知司法鉴定人为何作出分析“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却答复并未作出正确答复,与鉴定书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这两个现象可以同时存在”就认定此部分鉴定报告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明确表明是鉴定组的分析而非对现象的客观描述。原审法院连现象与分析说明都未能明确,如何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

  b、“弯辊自动控制在普x规格生产中可以自动投入,但是在生产双零6.5的产品时,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的描述与鉴定书Px第11行至14行的现场操作描述不符,现场操作并没有投入弯辊自动功能,鉴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断带的结论。另升速时操作不当、来料、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过设备规定的正常运行范围,均是引起断带原因。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判断,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显然是错误的。鉴定组为专业技术人员,所谓的判断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现象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臆断之上。原审法院采信如此主观臆断鉴定报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3) 关于鉴定标的物的系统功能问题

  a、“在鉴定标的物调试过程中,上诉人方对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均进行了调试,系统功能页面显示有该类按键,但是该类功能均需要在手动操作开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完全轧制状态下才能投入使用,”开机当然需要手动,其中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与规格书第16、1x、1x页描述的定义,并无歧义,从而证明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结合鉴定记录就不采信上诉人上述质证意见错误的,因为鉴定记录根本就未显示该部分内容的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该类功能“只能x过产品检验确认”,而司法鉴定人在随后的鉴定书中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该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原审法院未就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回应。

  c、关于所谓张力优化功能、速度优化功能、目标优化功能,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书第x页第6点括号内的内容不认同,在技术规格书中根本没有关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类似于”的表述从未提起过,而是鉴定组的主观臆断,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组根据鉴定实际灵活作出判断,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因鉴定报告应为严谨的、科学的且鉴定依据为为技术规格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出现如此随意的结论,足见鉴定组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①偏心补偿功能 ;描述为有功能键,但是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得出该系统没有此功能的结论。②自动升速及停车功能,③辊缝辅助回路功能,该两项功能均不在上诉人的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内。

  技术规格书为鉴定依据之一,原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就不予采信上述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4)关于“鉴定标的物运行速度、稳定性以及自动化程度的描述。”

  a、自动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动启动加速,满足大于穿带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内,系统自行投入厚度自动控制;大于穿带速度系统自动投入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投入,这与鉴定书第x页最后一行所描述鉴定现场记录喷淋自动、倾斜自动、AGC自动陆续投入是一致的。但与司法鉴定人的分析不符,证明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要手动状态下运行稳定才能投入自动的分析与第x页最后一行的鉴定现场操作记录描述不符。

  原审法院以“这个结论是依据鉴定的整个过程对标的物的表现作整体判断”为由,而事实上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x页最后一行涉及,原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

  c、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格书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x过调节速度控制厚度,已经具备自动调速功能;速度回路x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助AGC达到稳定的厚度控制,同时尽量提升速度以提高产量)应为在投入自动的情况下有自动调速功能。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作为鉴定依据技术规格书,鉴定组根本未予以阅读且未将技术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将自己的非专业理解作为鉴定依据,可见鉴定组成员的非专业性,原审法院将此部分非专业鉴定内容予以采信,明显有偏袒之嫌。

  d.原审法院关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

  技术规格书明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应达到规格书第55、56、5x、x6、x6、页中要求的过程、厚度、版型测量、入口材料、轧辊、驱动系统、操作手等标准,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鉴定前该设备达到上述要求方能进行鉴定。鉴定现场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而鉴定组置之不理,该鉴定报告没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记录,脱离实际,违背科学,所得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以鉴定组的鉴定计划取代鉴定依据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a、在鉴定书第10页倒数第x行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报告认为测厚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或测厚仪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意见中则变成测厚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将两种可能性分析变为一种确定性结论。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未对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提及。

  b、测厚仪与测厚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是是同一概念,x常叫测厚仪。合同及技术规格书上描述的是测厚仪,从未出现测厚系统之概念,而鉴定报告却将其区别对待,由此可证明司法鉴定人对此项事务并不专业。

  原审法院却以不会引起歧义为由不采信上述意见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认为的是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报告不严谨科学。

  c、所谓“导致产品厚度偏差超标的依据为鉴定书第x页,倒数第x行开始的测试结果,而事实上根据技术规格书第x4页及维护说明书第x页关于测厚仪的使用描述,设定标准值需按照测厚仪使用要求准确输入标准值及BS值,该部分见前面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得到允许进行调试。

  d、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而事实上该功能的开关没有安装,在三方确认该设备电器机械部分的技术要求中已明确没有该功能(铝箔轧机),同时x过验收,已在前面陈述。偏心补偿功能不应为鉴定内容。原审法院抛开三方确认的内容而将该功能纳入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E、所谓鉴定标的物的自动化程度不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设计速度(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000m/min)相比,产能受到较大限制,导致生产效率相对于同行系统偏低。这里涉及专业知识,即轧制的运行速度是由轧制工艺决定的,不是轧机的机械设计最高速度。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轧制工艺允许的在这一厚度值所达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鉴定报告将轧机设计速度和实际轧制工艺速度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表明鉴定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中(Px4)只规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鉴定报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鉴定报告描述的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000m/min非依据鉴定材料得出,与委托内容不符,只是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立场,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标的物最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运行速度差距过大,产能受到较大限制是对鉴定标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做的主观认定,是违反科学原理的。

  f、鉴定意见所述鉴定标的物铝箔冷轧机系统改造后无法满足最终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使设备实际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答复鉴定人只是做一个客观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导致的分析和结论。这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定,未能充分认识到鉴定标的物产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无法满足最总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并不是诉争系统单方面确定的。

  g、鉴定意见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部分辅助功能和技术规格书描述存在歧义,与规格书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关质证,因此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该部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提及。

  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铝箔冷轧机”在合同书中和技术规格书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质证意见不以为然,显然反映出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着科学、谨慎、客观的态度。

  4、原审法院关于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x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人为xx省xx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托鉴定的内容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鉴定内容》而非原告的现场递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此份报告书已完全脱离了委托人的鉴定内容,且该说明仅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在鉴定现场就该说明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仍然出现该说明,有失公允。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司法鉴定人当庭答复是接到申请人即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而自行将该说明作为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充分证明了此份鉴定书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内容。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是其将《质量鉴定详细说明》作为附件交由鉴定机构,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的《鉴定委托书》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说明,在鉴定过程的首日,是被上诉人将该说明才首次交由鉴定组,鉴定组临时才将该说明复印交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组曾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首日前未收到该份说明。不知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何意图?

  综上所述,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依据。自动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6.1E约定:如卖方系统导致其所控制的买方的某一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且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补救,买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诉人对提供的原件系统不但能正常生产,而且是可以补救的,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正确意见拒不采纳,明显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原则。

  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严重错误。

  该判决称:“讼争系统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能受限,生产效率低下。多次维修后,系统依旧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系统的故障实际已不能x过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冷轧机、中轧机的系统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回相应的货款(判决书65页)”该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x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x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x6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x3条第二款、第x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x知对方,合同自x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x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预先x知,而原告没有预先x知被告,就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该判决书竟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方,视为x知解除合同”(判决书65—66页),这岂止是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诉讼行为视为x知,简直是在造法。如果将起诉行为等同x知行为,那么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x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就无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

  判决对质保期的认定错误。判决称即便被告提交的验收时间真实,根据该4份验收报告推算也晚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判决66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套轧机的测厚仪、板形议AGC/AFC软硬件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套软件系统按合同规定在x0年x月23日开始计到x2年2月23日质保期结束,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未超过质保期认定显系错误。从司法实践看,对买卖设备正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实属罕见,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

  3、该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生产铝板带材、箔材产品月生产量达1500吨,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鉴定时的录音、视频录像和和现场鉴定时的两部录像都可证实不仅仅能生产1500吨,而是原告生产副总明确说是因订货关系不能满负荷生产。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生产的电子数据,清楚的显示月产量达到1500吨,合格率高达%。这次经过对系统软件的恢复,按法院的要求抽检证明1650mm铝箔精轧机月产量达15吨,合格率为x5%以上。1x50铝带材冷轧机月产量高达2531吨,合格率均在x5%以上(见附件)。完全达到了设计要求,也达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称的月生产计划。没有出现软件系统不能控制某以设备正常生产的情况。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4.该判决回避原告诉请的赖以解除合同的几个理由,判非所诉。

  按照审判常识,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由去审理案件。鉴定范围也要围绕诉由去鉴定,超出此范围属于判非所诉。如,

  (1)x讯故障;(2)关于lechler(莱克勒)喷射阀故障问题;(3) 所谓“测厚仪厚功能缺陷问题实施严重不符。(4)关于轧机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卸荷问题。判决都采取了回避了的态度,大谈特谈鉴定书所谓的鉴定结论,完全游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做出了错误的裁判。

  三、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超期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庭审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已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也做了送达,但是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上诉人已提出了书面意见。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却称“重新指定价格期限内变更诉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重新指定价格举证是单项举证,不能取代证据规则的30天的举证期限,该判决将价格举证期限嫁接到变更诉求上,是张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更为重要的是,此次开庭法院也未就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就经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决,实属胡判乱断!

  四、原审判决存在判决漏判、错判等问题

  1、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原告返还给x公司设备,那么请问设备已经不是新设备,是否应该恢复原状。按合同法xx条2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我们的法庭辩论、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向的,要求恢复原状。然而判决书,判令返还的是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而设备款却是全额返还,这不显失公平吗?

  2、原审判决称:被告未就使用费问题提出反诉,双方也就使用费的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对使用费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这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赔偿已使用一年多的设备经济损失,庭审有记录、有代理词为证。(2)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这不属于反诉内容,应当一并审理作出判决。(3)按照最高法的审判精神,已使用的设备可以按同类设备租赁费计算,并冲抵设备款。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并要求另案起诉,真是岂有此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宁波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丁 (签字)

  刘(签字 )

  x4年x月20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7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 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 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2023上诉状范文 篇8

  上诉人:黄 女 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城小区x栋x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电话:

  被上诉人:刘 男 x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镇xx村大塘组x号,身份证号,电话:

  上诉人黄不服xx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xx市城小区1栋D单元号房归上诉人黄所有。

  事实和理由

  一、xx市城小区1栋D单元号房应属于上诉人黄个人财产

  x年9月,黄生育儿子后,刘认为儿子不是其亲生血肉,是“野种”,夫妻开始争吵,还未满月,黄母子被遂出家门,无处安身,为解决食宿问题,黄向娘家人求救,最终其姐姐愿意出资(借款)45000元购买了以上房屋,暂时解决了居住问题,但被上诉人仍不肯罢休,多次找上门,不但多次殴打黄,还砸毁了黄新居的所有电器家具,黄被迫到乡下躲避,有家不能归。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也在其老家里建起了一栋楼房。

  上诉人认为,涉案的xx市城小区1栋D单元号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资(虽然属于借款,但如果没有娘家人的支持,上诉人是没有能力购买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其黄民名下,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任何贡献,参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即女方黄个人财产,一审时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证明了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女方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刘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对国家保护的妇女儿童权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城小区1栋D单元号房屋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或竟价取得。

  上面说过,xx市城小区1栋D单元号房应属于上诉人黄个人财产,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三、...... xx市城小区1栋D 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认可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应遵循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按该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要求必须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的表示,一审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疱,胡说什么女方已经同意把此房屋让给男方,真是岂有此理!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也不足为奇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2月22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9

  上诉人:深圳市聚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银座金钻3001.(原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观谰街道桔塘社区桔岭老村第一工业区A栋二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X;

  被上诉人:河北美航电池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法定代表人;张;上诉人深圳市聚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河北美航电池有限公司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2)藁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x2)藁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藁城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依法移送上诉人原住所所在地即加工承揽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

  第一, 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状中提及的。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名为加工合同,实为购销合同”,也就是双方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合同》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第二, 在同一个标的上,与既有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一审管辖审理将会导致国内法院判决裁定互相打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诉人基于《产品代加工合同》,于x年5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产品代加工合同》是购销合同,均被驳回。见证据()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和()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790号号民事裁定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产品代加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产品代加工合同》是买卖合同,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纠纷视为买卖合同纠纷加以管辖,显然是错误的。

  恳请贵院公正严格执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0

  上诉人:,女,汉族,35岁,住址:

  被上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2日做出的(20x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号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xx年7月23日至20xx年6月30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7886.25元;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20xx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致女士的欢迎函》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做出承诺,约定年薪最低为30万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费24000元/年。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从20xx年1月起,强行将上诉人月薪降为85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均被拒;被上诉人又于20xx年6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先经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仲裁委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员工绩效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于20xx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作为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依据的20xx年3、4季度的绩效考核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同意降薪,故认定被上诉人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7886.25元。

  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时未提交的证据,多数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时不顾客观事实,几乎全盘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甚至将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也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

  更荒唐的是,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领取降薪后的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劳动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变更劳动报酬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才有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动报酬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降薪的理由。原审法院如此违法主观臆测,违法判决,将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推向极致,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引发劳资纠纷,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审中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工作,希望调解结案,但因调解的数额与仲裁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看调解不成,就草草结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几乎照抄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补充意见》,否认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1126元,与仲裁裁决的227886.25元有天壤之别,引起上诉人极大愤慨。

  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是受案外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还是对法律条文不熟悉,判决认定的事实漏洞百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更甚者,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由,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寻找借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滥用法律,强行调整,越俎代庖,差强人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1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省xx市xx区xx镇x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金本胜,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龙新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轩,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二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xx))新民二初字第041号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2: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货人柳佳如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如不能查明收货人柳佳如的法定身份情况,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xx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柳佳如不是本案被上诉人xx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购买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证据(共6份),根本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xx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行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证据即购销合同书,由于没有购销双方的法人单位盖章,明显系伪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第3份证据即证人张洪振的证言,由于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先暂且不论其证言的真伪,起码该证人能够证明货是卸到被上诉人仓库,如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货会让放进仓库吗?同时该证人没有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3:第5份证据即柳佳如的名片,该证据由于不是证明柳佳如身份的法定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证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藉登记资料为准,可以肯定该张名片上的内容也是胡编乱造的,该证据是假的,比如柳佳如的电话1(早已停机)手机归属地是运城地区的联通卡,传真号07x168(是空号)的归属地是xx省抚州地区,如果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怎么会用运城地区的手机卡而又用抚州地区的传真机号呢?这太难以理喻,也有悖人们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该假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欲窃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连作假都不会了。

  4: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3份证据(即第2、4、6份证据)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处的爆竹收货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证明柳佳如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证据(身份证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提供,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确定,被上诉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上诉人完全可以断定本案自始至终上诉人就涉嫌有预谋的骗取上诉人的爆竹牟利,由于当时上诉人的送货人基于对被上诉方的信任(有被上诉人开出的爆竹购买证,货又是卸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内,又是自称是上诉人处的业务经理柳佳如的亲笔开具的收货单——柳佳如自称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时被上诉人处的在场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就没有审查柳佳如的身份证明。

  现在看来,有可能柳佳如这个人根本就没有,而是上诉人的收货人当时胡编的一个人的名字;有可能柳佳如这人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个亲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现在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竟然故意不承认与收货人的实际身份关系;也有可能柳佳如这人是与被上诉人合伙专门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就成了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柳佳如通过被上诉人来购买自已厂家的爆竹?——一审法官如此“神断”,岂不令人贻笑大方?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的爆竹由柳佳如出具收条就是其个人行为并为其个人购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交由柳佳如个人接受,系个人行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认定该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事实认定。

  二: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爆竹的收货人就是被上诉人xx县新合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经营物品,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又规定,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需具有法人资格(即个人无权经营批发烟花爆竹,个人不能成为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买卖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是对法律的无知。

  正是基于法律的如此规定,所以上诉人是凭被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3日在xx县公安局申请开出的烟花爆竹购买证才发货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这个“法人”而不是联系购货人“柳佳如”。

  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爆竹的购买人就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送去的爆竹,柳佳如个人不是该批爆竹的购买主体,其开具的收货凭据只能证明该批爆竹已经进了被上诉人的仓库,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述几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爆竹(详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证据及被上诉人承认货是卸在其仓库内的事实),至于货进仓库后(卸下后)被上诉人如何经营、批发、销售这批爆竹或就地转买给他人,则是被上诉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打个比方,即使该批爆竹第二天被盗了或意外灭失了,被上诉人也要支付全部货款给上诉人。

  综上,由于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且已收到该批货物(本案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柳佳如就是被上诉人的收货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收货人的真实姓名,二审法院又确实无法查清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而导致本案因事实不清而无法改判的,则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清本案事实;也可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如本案被上诉人要否认自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应当举证证实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柳佳如的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付款义务)。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二审法院又查不清柳佳如的真实身份,那么,二审法院也可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要么依法撤销一审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要么将本案移送xx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相信素有诚信之邦美誉所在地的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公正司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极其不公的判决,并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省xx市xx区xx镇x厂

  20xx年10月10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2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56.92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年9月1日至x年8月28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6461.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220.40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x年9月28日作出的()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歧。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原始关键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存有加班事实不容否认,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称述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计件工资计算明细单、个人考勤记录明细表等证据均不是原始证据,这些证据均为电子版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所谓的证据均可以伪造和修改。更可笑的是,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仲裁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中记载的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数额与仲裁委认定的加班工资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明显不一致,数额相差很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记录明细表等非原始证据均为被上诉人为应付诉讼于仓促之间伪造的,所以才有对加班工资数额记载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详见仲裁裁决书第三页、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据此,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随意修改、伪造的表单,而不查清事实、忽略有效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些能够随意编辑、伪造的“所谓证据”就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实意义,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

  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规章制度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作出举证,而且,规章制度中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违反自己的规章制度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程度必须达到“严重”。

  至于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一般应当由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不论是由规章制度直接规定的,或是用人单位自由裁量的,都应当符合正常情况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不能任意规定或裁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

  本案中,上诉人钱定凤因公司安排常年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与公司就此问题进行协商,造成停工2天的事实,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认为,造成2天部分停工的事实,非劳动者罢工造成,劳动者此行为不属于罢工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在华日资企业,理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依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安排员工常年加班,但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应有的加班工资。劳动者虽就此问题多次向公司反映,但公司未有任何解决的措施和方案。在劳动者单个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40名工人无奈就此问题于x年8月30日集体向公司讨要说法(在此要补充说明,被上诉人无工会,无合法组织能为员工向资方维权)。在员工集体向公司索要说法后,被上诉人态度强硬,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和措施,甚至被上诉人老总要维权员工“滚”。事态发展至此,维权工人本想就此了事,从新安心上班,但被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否则拒绝员工复工。因此,从事实看,造成2天部分停工的事情发生,非劳动者无理罢工所为。

  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罢工的行为,但罢工亦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欠妥,但该行为与公司的管理行为本身亦有关系,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上诉人因对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满,参与了两天的罢工(停工)行为本身,至多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不属于严重违纪。

  首先,从法理上讲,罢工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中国的罢工立法虽然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但如果认为在中国罢工属于非法是不确切也不正确的。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中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过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因此,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20xx 年2 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 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我国在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做出特别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的规定在中国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

  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罢工(停工)的理由是基于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企业本身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过错方,因此对因罢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而将全部责任推卸在劳动者身上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从程度上来说,本案被上诉人亦未交代由于罢工出现重大后果和重大损失,据此宜认定为情节轻微,也不构成严重违纪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3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董事长 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 省长

  住所地:xx市路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xx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x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3、判决被上诉人全面、完整地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被上诉人以答复代替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无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原始信息档案的关键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审严重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审判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与已认定的事实完全对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正当的。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应是信函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将信函的处理结果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公开方式”。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明了两点,其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公开;其二,被上诉人以答复的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完整的,完全能够全面公开。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编号、建档,是完整的。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档案应该包括档案卷皮、目录、索引、信息档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内文页码相连。这些信息依法完全能够予以全部公开。

  三、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政府信息的表述,完全是为袒护被上诉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的官官相护。

  1.被上诉人已提供的信息中没有其答复的“处理结果”(档案中有文字记录的“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你公司申请中提到的函的处理结果为:该函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应当通过司法途径彻底解决。对该函的处理过程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其答复中所称 “处理结果”的文字记载。上诉人相信,这是被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其干预司法审判的违法责任而编造的“处理结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档案中记录的“处理结果”。

  2.被上诉人拒绝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对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本案上诉人要揭露的,是一起行政干预司法、法院枉法裁判的违法事件。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就是一个过程,其任一行为和环节不仅仅是违法的,甚至是违宪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避重就轻、“挤牙膏式”提供了对该函处理过程中的部分信息,这不仅说明了作为省级政府诚信的缺失,还证明其对函中提到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干预。

  3、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行动是拒绝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为了了解完整的信息,上诉人在合议庭的安排下按约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卷宗,其工作人员拿来的档案袋中却只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等,根本不是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以“没有档案”一推了之。上诉人将该情况向合议庭作了汇报,合议庭对此一情况是清清楚楚的。

  被告的这一行为,完全是无视法律、愚弄民众、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一审判决却认为“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信函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处理结果’,向原告公开”。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事实是完全相悖的。

  4.一审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获取、制作的,已经编号归档,并由被告保管。该档案中有多少信息,其举证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被告仅有选择地出示部分信息,拒绝公开全部的原始档案,就连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原始档案也拒绝公开。一审判决对此不仅不予追究,反而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违法地认定:“由于没有证据或者线索显示有上述信息的存在,故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拒绝公开全部信息违法的起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违反法律的枉法裁判。

  1.被上诉人自己及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最初在x年9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称:“对该函的研究处理过程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又改称:可以查阅,但不能复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其中的部分过程信息提交法庭,还一再表示:这个案子中没有任何秘密,完全可以公开。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都证明,被上诉人的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2.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判决是违法的。。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撤销被告于x年9月23日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公开英国驻华使馆的函件“关于:嘉实多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不公判决”及对该函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开了部分信息,表明其部分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又拒绝完整地公开原始信息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原行政行为。

  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非常清楚,即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违法,且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者说明义务,又符合本条所列的八种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的原行政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些信息不涉及任何秘密,完全可以公开。对于如此清楚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竟适用关于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肆无忌惮地践踏我国神圣的法律!

  4、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信息不仅有实际意义,而且依法必须公开。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全面的完整的政府信息,而不是被挑拣后的部分信息。判决被上诉人再公开经其挑拣后愿意公开且已经公开的部分信息意义确实不大,但判决被上诉人全面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让上诉人看到原始信息档案,包括卷皮、目录、全部信息的内文,页码是否相连,让事实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干预了司法审判,这不仅具有实际意义,而且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是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最低要求。

  五、一审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等的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立案时间是x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于x年1月4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及证据,该期限已超出了法定送达期限;虽然判决书制作于x年6月27日,但上诉人收到的时间却是x年7月26日。这大大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其中究竟存在什么不可告人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六、被上诉拒绝公开原始信息档案,是因为该信息中存在行政干预司法、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1.英国驻华大使馆的信函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干预司法的要求。

  20xx年,因BP及嘉实多公司擅自中止与上诉人的《经销商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了诉讼。在诉讼的关键时刻,英国驻华大使馆致信xx省人民政府某副省长,信中写到:“给您写信,是烦请您关注标题所述的法院判决。这些判决涉及到一件再审案件和一件上诉案件,两案现均在xx省高级法院审理”,直截了当地提出了行政干预法院审理案件的要求。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行政干预司法独立审判的事实。

  证据表明,某副省长将该项工作批转给省商务厅。商务厅按照省长的指示,代表省政府与法院、BP及嘉实多公司进行联系、协调,就是在做行政干预司法的工作。xx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权益保护中心“关于嘉实多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提出的两条处理建议:“(一)请省政府协调省高法依法审理,通过司法途径彻底解决问题。(二)省商务厅加强与省高法和英国BP集团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最新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这里已没有任何的遮掩,完全是赤裸裸地行政干预!既然“两案现均在xx省高级法院审理”,省政府要“协调”,省高还能“法依法审理”?省政府“加强与省高法和英国BP集团的联系”,不是在诉讼中与财大气粗的跨国公司站在一起又是什么?“协调审理”、“加强联系”本身就是行政对司法进行干预的两种典型行为。

  3.xx省高院前后截然不同的裁决就是被上诉人行政干预的恶果。

  上诉人与BP及嘉实多公司的诉讼案件,上诉人一审、二审、再审均胜诉了。在省政府“加强联系”、“协调审理”下,xx省高院在违法的第二次再审时完全站在英国BP公司一边,作出了一个又一个违法裁定。行政干预司法审判造成的恶果与跨国公司霸道行径一样,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地位相差悬殊的情况下,请法院“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改判被上

  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全部信息依法完整公开。公开原始信息档案全部信息,包括卷皮、目录、信息档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内文页码相连。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x年8月1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4

  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x4 )西民初字第9102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元。3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x3 年3 月29 日的收条以及三张出库单持有人均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及厂家的送货证明,证言和证明这两份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收条及出库单中的货物确系上诉人所有,只是部分货物没有亲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送货到羊坊店路9 号工地。上诉人认为,证人郑的证言及售货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及三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不能仅凭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人接收来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与否的唯一凭证,故此,上诉人对x3 年3 月29 口的收条以及另外三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尽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此点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受到保护。

  另外,关于本案的其他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两张收条中货物,上诉人对此批货物享有相应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价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恰当价值,可是法院也应当本着及时解决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则,及时依法主动行使相应的调查权,委托有关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收条当中的货物进行价格鉴定,以使本诉讼争议得以解决。现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及出库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进行价格鉴定,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即时给付而引发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货物货款的一方如果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其给付。收条、出库单中的货物,被上诉人已于x2 年12 月起相继全部收到,在收货的同时产生了即时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是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付过一分钱货款。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应当知道收货付款的这一基本交易常识,却置公平交易于不顾,长期无故拖欠货款,说明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得到货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损失,客观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L 诉人给付相应的利息籍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判决法律认定部分的第四项,提到贷款一事,认为贷款是给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诉人认为这不客观,导致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已于x2 年12 月3 日付货后向被上诉人口头要求支付货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讲的付货后未要款,此外,付货后不急于催要货款这有悖于客观常理,与销售交易惯例不符。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理所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年月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5

  上诉人:王,男,汉族,1x年4月5日出生,住xx市**乡*村*组,身份证号:

  上诉人:,女,汉族,1xx0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xx市**乡*村*组,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张(原审原告),男,汉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xx市**办事处**街南拐*号。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xx4年5月20日出生,住xx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焦,女,汉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xx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

  上诉人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年4月11日作出的()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因而我们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与李之间的借款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认定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为证据,认定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原告出示了x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却没有提供借条或者收条及汇款凭条等能够证明出借人张向李交付四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40000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这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四万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交借条或者汇款凭条等表明出借人张已交付借款四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款协议此认定借款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张无法提交借条有可能存在借款已归还,借条被李收回的事实,而借款协议往往有一式两份或多份的情况,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借条,将有可能导致一笔借款讨要多次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置可否,明显不能让人信服。二审法院应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判后答疑,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xx处。”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借款协议中第四条“4.乙方自愿以房产小车豫DL4号车辆抵押给甲方。如逾期违约,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财产,甲方有权占有或处理并优先受偿。”是无效的,甚至连车和证件也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该车质押在原告张xx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

  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那么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债务人(李)提供的豫DL4号车辆的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保证人王、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告方又否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xx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李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xx处的事实,就应该依照上述法律判决以该质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我们几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在判条中没有任何显示,让我们几个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x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x年七月十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6

  上诉人(一审原告):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证

  现住址:xx市x街号大院号房

  电话:13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医院

  地址:xx市xx区路x21号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登记证号:事证第

  机构开办信息资料:

  机构名称:x医院

  登记证Px01

  法定代表人:

  医院地址:港湾路x21号

  上诉人马踏而不服xx市区人民法院x4年x月1x日作出的(x3)穗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案由: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3、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书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第3、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异议。

  事实与理由:

  第一项:本案至此主要争议分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消除危险上对是否需要增设防撞墙存在争议

  上诉人坚持认为,只有在围墙前增设足可以抵挡汽车冲撞的防撞墙,或这一类型的

  防撞设施,才能消除已经发生的危险再次发生,别无选择。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已在停车场内设置限速指示牌,要求驶入车辆减速停车、限速10公里,并在被撞围墙前1.5米处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护栏(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这样轻而易举地就可以消除危险再次发生。

  第二项:判决书存在引用法律不当、严重笔误,一审法官开庭审议存在业务不熟等问题

  “细节影响结果” ,从以下细节说明,上诉人为消除危险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这一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与下列细节问题很有关系。

  一、引用法律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造成判决不公正

  一审法官在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法规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致使将原本属于在已经发生严重危险的地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亡羊补牢”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审理复杂化。

  本案关键案由是“消除危险” ,但一审判决却未能够以“趋吉避凶”这一公认的安全预防准则,运用适用法规制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做成危险隐患事实明显依旧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决。

  二、判决书出现严重笔误实在令人费解

  严重笔误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权;

  (二)排除妨碍;

  以下从略……

  上列判决书的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法律条文,张冠李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实在令人费解。

  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提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用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能得到采信令人费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各方业主,被上诉人在紧邻上诉人住房相距1.3米、落差达2.x米非常特殊、非常危险的地形上建造停车场这一建筑物,并且已经发生了上述严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财产的车祸安全事故,上诉人因此提出请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消除危险,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述法规是本案适用法规之一。

  四、一审法官开庭审议存在业务不熟等问题

  一、在开庭审议过程一审法官质证存在避重就轻,主观武断的情况,一审法官往往对上诉人的质证发言及意见表达表现出心不在焉态度,这样就导致在一审判决书上,采信了上诉人已经当庭指证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是伪证的情况。

  二、在开庭审议过程上诉人因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本案适用法规,所以为了证明是该住房的业主,向一审法官提供了《房产证》及《结婚证》,以证明上诉人与住房业主现为夫妻关系,本来这一证据已足够了,但是一审法官却以《房产证》登记日不是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为由,要求约定上诉人的妻子到法院做出笔录证明,上诉人当庭提出没有这个必要,但一审法官却坚持这一做法,结果是上诉人妻子后来并没收到法官的约定通知,所谓的笔录证明要求就此不了了之。

  上述所列的几点细节问题联系到一审判决的不公,上诉人质疑:“这些细节错误与一审判决的误判结果难度能说不无关系吗?”

  第三项: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对适用法规存在的分歧

  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进一步查明被告停车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现已

  采取的措施能否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等事实,必须要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为由,提示上诉人如果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将对上诉人证据不利。经上诉人按提示申请鉴定评估之后,一审法官又以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而终止本次对外司法委托工作。

  据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 “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第1、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切合本案实际,仅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

  在一审开庭审议过程中,上诉人反复多次提请一审法官可以适用以上法规,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效,但均未被法官采纳。

  第四项:开庭审议存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伪证问题,

  一、被上诉人将全部拆除重建的围墙虚假陈述为只拆除了上半部分重建是伪证

  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被上诉人开庭审议时的虚假陈述证言,一审判决书在第三页第十

  四行至第十六行写道:“x月24日,被告派员对围墙进行修复,将围墙上半部已经撞裂的部份推倒重新砌墙” 。

  开庭审议时,上诉人对以上虚假陈述已经当庭拿出提供给法院的围墙照片证据,向一审法官质证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书还是采信了这一虚假陈述,因为这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用“已知事实能推定的另一事实”的法规对证据有效推定,所以上诉人十分有必要再费笔墨澄清事实。

  事实是,本案重大车祸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的汽车司机错将油门当刹车,造成车速超快而产生巨大的冲撞力,将围墙撞裂到摇摇欲坠,由于损坏严重,被上诉人不得不将长度达x米多的受损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从地基开始重新砌墙,由于旧围墙是采用俗称的二、八墙砌成的,而新围墙是采用另一种形式砌成的,所以从上诉人之前已提供给法院的围墙照片证据,就能清楚证明这一事实。为了更清晰地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现在提供了新的视频作证据。(详见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一段视频)。

  视频证据事实足以证明这起车祸安全事故已造成围墙从地基开始全部拆除重建,而不是像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所讲的围墙半截修复,这一事实足可以证明停车场上的汽车因车速过快、超速行驶、或失控行驶所产生的巨大冲撞力足可以将围墙撞坏甚至撞毁,汽车冲撞的破坏力非常大,仅靠被上诉人加装的所谓防护是绝对不足以抵御的另一事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将围墙已经整个拆除重建轻描淡写地虚假陈述为上半部份拆除重建,听听抵押担保。故意将汽车撞围墙的巨大破坏力轻描谈写是别有用心的,为的就是想借此说明:“在围墙前一点五米加装了防护栏,防护栏高度是20公分,能够确保车辆不会再撞到围墙……(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

  二、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大院业主共有物业的围墙虚假陈述为内部围墙是伪证

  在开庭审议时被上诉人接二连三地信口雌黄虚假陈述:“被告医学院第五附属

  医院辩称:围墙属被告停车场内部(围墙),发生事故后在被告的停车场内部是看不到围墙有裂缝……(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六行)”。

  事实围墙是属于上诉人大院的围墙,是大院业主的共有物业。上诉人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这一虚假陈述是伪证。(详见附件:光盘视频证据B盘的第六段视频)

  以上指出被上诉人接二连三的虚假陈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本案不负责任的态度和逃避责任的不良性动机,有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第五项:重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议时提交给一审法官的关键意见及证据

  一审开庭审议时,上诉人郑重其事地向法官当庭递交了《开庭辩论的几点书面意见》,上诉人认为对主张增设防撞墙的事实十分关键,所以在此十分有必要再次重申。

  上诉人《开庭辩论的几点书面意见》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点(内容与二审无关从略)

  第二点:请求追加多一天误工费赔偿,

  追加的一天误工费是九月二十九日x:12时,我在公司刚上班就接到黄埔区法院书记员的电话通知,叫我马上到法院拿开庭传票,随即我请假从公司所在地白云区赶到法院拿开庭传票及被告的答辩证据,阅览了被告的答辩证据证明之后,我又到了停车场对被告的证据进行现场勘查。

  第三点:关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勘查的情况认定意见

  一、被告辩解安装了“阻车水管防护栏”,其实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竖管采用3寸普通铁管(直径mm壁厚1.5mm),横管采用直径2寸半的普通铁管(直径x0mm壁厚1.5mm),由横竖两条铁管焊接而成的,竖管间距长达xm,竖立的铁管高400mm,其中只有约100mm埋在松散的回填土里,对于这一竖立在松散回填土之上的类似限位提示标志,原告试探性地用双手用力地摇了几下已经明显松动,如果原告继续用劲肯定可以将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推倒,原告试探出这种装置仅能起到限位提示标志功能。

  勘查证据分析足以证明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根本不能抵御连围墙都可以轻而易举撞毁的汽车巨大的冲撞破坏力,完全起不到汽车防撞作用。

  二、被告所说的安装了“限速指示牌”也仅仅是安装了限速标志而已,因为如果认为仅靠限速指示就可以解决汽车乱冲乱撞的安全问题,这种认为显然与现实情况大相径庭的——现实是在众多安装了指示牌的地方,同样会发生各种各样汽车乱冲乱撞触目惊心的车祸(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勘查证据分析结果清楚表明,一如原告在诉讼状所指出的严重危险并未消除,因为被告并没有增加足以抵御汽车巨大冲撞破坏力的防撞墙安全设施。

  上述认定原告将提供现场勘查的图片作为证据。(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一:现场勘查图片)

  三、原告在本案提出要求被告增设的汽车防撞安全设施汽车防撞墙(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二:汽车防撞墙),指的是足以抵御汽车巨大冲撞破坏力的防撞安全设施,这一设施必须保证当发生汽车乱冲乱撞情况时,万无一失地将汽车阻挡停止在到达围墙之前。

  四、百度搜索一下成千上万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新闻报到令人触目惊心(其实,本案就是原告亲身经历了的尚未报到的同类车祸之一),违规驾驶、误操作、醉驾、机械故障、系统失灵、司机情绪及精神失常等等因素都会引发严重的汽车乱冲乱撞车祸事故的。大家要清楚知道发生车祸即使是1%的可能,也会造成对原告及所在大楼住户的100%伤害——这就是俗话说的“不怕一万,最怕万一”的警句真理。

  上述情况认定,原告提供通过百度搜索正规新闻机构的报道作为佐证。(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第六项:对于危险并未消除上诉人要求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的请求,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完全符合相关法规,证据有效无需证明——无需一定要按照一审法官所采用第三方鉴定评估的做法去证明证据的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

  实;

  根据以上法规,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符合相关法规,证据有效无需证明。

  具体事实与理由是:

  第一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请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证据,属于“众所

  周知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以下是上诉人列举本案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

  一、众所周知:因汽车误操作失控超速、违规驾驶等各种原因造成汽车冲撞围墙之类的安全事故并不罕见且时有发生,这类事故的危险性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一审证据《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二、众所周知:在已经发生过汽车冲撞危险事故或预计会发生类似危险的危险交通地形、路段、场地,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是唯一有效避免事故发生、消除危险最有效的安全措施,这类行之有效的安全设施遍布各地是众所周知的,这类设施的有效性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一审证据《书面意见》附件二:汽车防撞墙)

  经仔细测量,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地平面与上诉人的住房地平面落差达2.x米,停车场与住房相距仅1.3米触手可及。住房的楼层高度为3米,也就是说停车场是建在住房接近顶层的极端危险的特殊地形位置,在这样万分危险的特殊地形上,任何不测危险发生对上诉人整个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将是毁灭性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三、四段视频)。

  三、本案发生的汽车冲撞围墙安全事故,已经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其巨大的撞击破坏力是众所周知的。本案汽车冲撞围墙安全事故是十分可怕的、破坏程度是极大的、安全隐患是极其严重的,这些情况在大院里大多数业主是众所周知的。

  本案发生的汽车撞围墙安全事故如果车速再快一些、撞击力再大一些、就会造成围墙倒塌从住房的顶部倾轧到房里;如果车速再快一些、撞击力再大一些、汽车就会悬崖式从住房顶部破窗而入,将会造成上诉人家破人亡不堪设想的巨大危害,这种严重后果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三、四段视频)。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不容置疑的。以上列举本案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危险至今依然存在、并未消除的证据,属于“自然规律及定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上诉人“下海”之前,曾在原工作单位石油化工总厂、化肥分厂主管安全工作长达十多年,在安全管理的教科书中经常以著名的“墨菲定律”指导安全工作,“墨菲定律”被称为安全工作的“金科玉律” 而被广泛应用。

  上诉人引用“墨菲定律” 证明本案已经发生的汽车撞围墙严重安全事故,现在如果不按上诉人的请求,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消除危险,那么危险必然依旧存在并随时会再次发生。

  “”、“”和“”并称为二十世纪西方文化三大发现。

  “墨菲定律”是美国的一名工程师爱德华·墨菲作出的著名论断,墨菲定律主要内容是:事情如果有变坏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

  “墨菲定律”(:Murphy's theorem),由一个工程师提出,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任何事都没有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

  二、所有的事都会比你预计的时间长;

  三、会出错的事总会出错;

  四、如果你担心某种情况发生,那么它就更有可能发生。

  简单地说,墨菲定律就是:看似一件事好与坏的几率相同的时候,事情都会朝着糟糕的方向发生。

  (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关于墨菲定律)

  第三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请求增设防撞墙的证据,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根据本案已经发生的汽车撞围墙安全事故,已经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证明巨大的撞击破坏力的另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加的所谓防护栏,在防撞作用上是属于无效的,是形同虚设。可以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的巨大冲撞破坏力,用材料单薄造成的所谓防护栏,填埋在回填松土上连地基都没有的所谓防护栏怎么可能抵挡得住上述如此巨大冲击破坏力呢?可以用上述事实就足以证明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一段视频)

  二、上诉人提出增设防撞墙这一众所周知的有效安全设施的有效性,“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 而受到质疑,其实,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就足能推定防撞墙的有效性这一事实——因为防撞墙的采用实在是太普遍了。

  三、被上诉人提到加了限速标志就可以消除危险更是似是而非的谬误,这一点上诉人已经在本上诉状的第二项、第三点:关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勘查的情况认定意见上作了充分的说明。

  至于对被上人标志的作用评估,上诉人在此借用一个众所周知、警示深刻的寓言来说明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无效的,这个寓言叫做“此地无银三百两”。

  寓言里说到一个叫张三的人和一个叫王二的人,事发前分别在事发的地点贴出了标志,一个标志写道“此地无银三百两”,另一个标志写道“隔壁王二不曾偷”,结果大家都知道是怎么样的了,因为这个寓言是众所周知的。

  为什么我会用这个寓言来比较被上诉人所说的标志无效呢,日前上诉人再次到停车场考察验证,看到的是停车场的防护栏标志已经被地上的野草藤蔓所遮盖,在停车场内那唯一的一块一米多高的提示标志牌,也被爬山虎藤蔓全部遮盖,根本就看不到标志牌的一个字,整个停车场根本就没人管理,这些为了应付本诉讼案而草草设置的所谓防护栏和标志牌,与寓言所讲的张三、王二自欺欺人的做法如出一辙。(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二段、B盘的第五段视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以“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 为由,作出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判决是引用法规不当。

  第七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本案误工费损失,上诉人所列误工费损失天数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全部给予赔偿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原则、限定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衡平原则四项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所造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上诉人坚持认为:除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的误工费损失天数外,应该包括上诉人所列的其它全部误工费损失天数(其中应包括因二审所发生的误工费损失天数),因为所有这些误工费天数都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上诉案由清晰、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诉求合理。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4年x月25日星期五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7

  上诉人:巴、 男、 32岁、 蒙古族、 xx局职工

  住址:鄂托克旗x镇第x居委会x栋x号

  上诉人:特、男、29岁、蒙古族、 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镇

  上诉人:其 女、 39岁、 蒙古族、 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旗XX镇什拉乌素栋X号

  被上诉人:王、男、 44岁、 汉族 原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2)X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撤销(x2)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1年1月13日至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1年8月8日。

  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额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风波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旗人民法院。

  经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额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1年1月13日至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额借款利息截止x1年8月8日。但是,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上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1年4月12日至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额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特、其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特、其

  x2年9月22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8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

  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

  2、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3月4日作出的()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只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即为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余几份合同则是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关,而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该证据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6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述6份合同及由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起诉,属于合同之诉。那么在双方没有质证前仅从证据形式表面上看,被上诉人除了上述所述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其余劳务合同均为被上诉人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该仅起诉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均是由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否就代表上诉人,而上诉人是否就能代表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事实进行核查,并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及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份合同及结算均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工程范围、工作内容、结算金额等等都是不同的,如果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每个合同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每份合同均约了管辖条款即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明显是混淆合同独立性,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意提高级别管辖,一审法院立案时没有注意审查,根据不同的合同、不同的结算,其所涉及的争议内容均是不同的,本案不仅仅是欠款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单独立案。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现本案被告之一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区,且标的额较大,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区。”上诉人认为,除了上述已经表明上诉人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共同被告、不应作为一起案件审理外,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合同约定管辖区为东城区人民法院,而不应该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3月7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19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0)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0)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一审判决未清楚地认定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仅仅简单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拉楼板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事发吊车的所有人,同时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是有很大区别的: 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3)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承揽人如无工作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4)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劳动条件、生产工具一般由承揽人本人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劳动成果即可。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外发布信息是“自备车辆搬运楼板,600元一车”可知:1)被上诉人只需自备车辆将楼板运到指定地点就可以依约获得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至于被上诉人能交付多少劳动成果也没有硬性规定;2)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 3)而且本案劳动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600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帮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装车造成的。也是承揽楼板装运的人员之一,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完成自己车辆上的楼板装运,并未要求其帮助第三人装车。既然是其主动帮助装车,那么被上诉人便与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是帮工人,第三人是被帮工人。

  二、不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1、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亦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无偿帮工关系中,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跟上诉人无关。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直接废止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无偿帮工第13、14条之相关规定,另外,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本案的帮工关系接受《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管是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考虑还是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帮工关系上分析,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出于道义上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救人要紧的目的,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先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1多万元。案外人考虑到上诉人发生了很大经济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案外人一次性补助给上诉人10万元的协议,尽管协议上约定上诉人负责赔付一切经济损失,剩余损失与无任何关系……,但是,通过法律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事发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救助,是出于一种救人的本能反应,如果这种乐于救人的行为反而成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错误:一是被上诉人装车时未站离立栏,二是被上诉人未完全摘离吊钩,三是被上诉人向吊车司机发出错误的信息指示。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对自己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所作判决极不公正。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其本人在北京地区的暂住证二份”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上诉人居住在北京。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暂住证,可知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至x9年8月5日,第二份暂住证“来本市日期”上记载的是x0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发时间是x0年1月26日,也就是说在本案事发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暂住证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暂住在北京。而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暂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南许场村33号”核查过,得知被上诉人并未暂住在该地址。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收入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是从x0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误工时间应该是231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331天;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从x0年1月26日至6月29日,护理时间应该是155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189天。被上诉人计算的时间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合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望恳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1年3月2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汉族,x年1月7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 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

  1、()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经结算李和被告梁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标段12号、13号楼木工工程量为4636平方米,总计价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实。

  x年被上诉人四建承建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x年4月9日被上诉人四建项目部经理包与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金陵明府工程二标段12#、13#楼四层以上工程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有关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双方约定27元/㎡,面积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前木工组遗留下的部分工程量,两层以上内外墙拆模清理封顶后材料起钉堆放整齐,被上诉人付李xx6000元一次性包定,双方并约定由于阁楼施工的特殊性,阁楼按照正常面积的1.5倍结算工程款。

  事实上()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实际面积4636平方米,并没有包含7楼阁楼面积部分,查明的计价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阁楼面积价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钉费。经估算阁楼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其阁楼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600元。因此总计价款应是179772元。

  其次项目部经理包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申诉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数平均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费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个月=64000元。而实际上,四建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梁垫付。

  2、()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截至x年8月13日,被告四建实际给付了原告梁xx1513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四建根本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上诉人作为木工组的施工人员,在其施工中协助分包人李招集人员施工,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更不是工程的分包人,也从未参与合同签订。被上诉人四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亦未领取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审理查明四建实际给付了梁xx151312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工程的总工程款应是243772元(上述已做了说明),因此说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3、()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李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人员由原告梁负责召集并分配使用,其召集来的工人工资款均有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款中予以发放,不符合事实。

  x年4月30日甲方四建与乙方李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从该份附加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签订协议人李从明天早上6:30必须按时在施工现场亲自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协调安排保证施工进度,12号楼五层结构,5月2日上午必须保证浇注混凝土。第四条:从明天开始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保证人数按时上班,包中服从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如乙方不能保证进度,乙方人员必须明天(5月1日)自动清场,责任乙方负责,不在要求甲方的工程款,甲方也一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承担该工程的有关损失。从以上两条中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乙方指名的特定人是李,申诉人所召集来的工人是由甲方被上诉人和李分配使用的,而不是由申诉人召集和分配使用的。

  从该附加协议第五条:生活费、工资款由李亲自领取。可以看出生活费和工资款上诉人没有领取过,同事也没有领取的资格和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领取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4、()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实为审理查明,其实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而是机械的照搬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等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没有做出实际调查前,就草率的照搬()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等程序。该草率行为有违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而不是作为本案事实的最终证据,试想倘若先前判决有失真实,而法院在审判时不进行实际调查一味的照搬先前之判决,最终只会造成无止尽的错案循环的局面。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不是草率的照搬事实。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依据的证据(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足。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392号、7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所认定的事实有违真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已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正在审查过程中。

  上诉人认为仅凭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无法认定本案事实的,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面积、工程总计价款、工程款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对象等诸多事实都有待于法院做出进一步调查以及鉴定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为避免造成错案循环,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和鉴定(以上已作出阐述)。事实上,一审法院仅以上述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既是违反法律程序亦是有失谨慎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还当事人公道的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

  x年12月11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x年5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村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x年5月1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大关xx2x幢x单元3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x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xx省xx县x村064号。

  委托代理人: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x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社区5组x号。

  陆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市江平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上诉人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第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第三上诉人清偿135万元债务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其他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如下:

  关于x年10月15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还确认,350400元借条中实际含有本金75000元。关于x年10月15日三方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表述,孟承诺负责对两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即孟对两笔欠款负有直接的还款责任,而非x年借条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该两份并未明确免除了借款人高、张还款责任。而作为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除了表达替代债务人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外,还应表达免除原债务人债务承担的意见。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并非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高、张仍应继续负责偿还两笔欠款。

  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转化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基本事实是:x年,第三上诉人通过第一、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5万元。用于秦自然生物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此后支付了39.6万元利息。x年10月15日,第一、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第三上诉人和高艳作为担保人,向陆海清出具借条2份。一份为借款135万元,月息1.5%,一年内连本利一次性还清;一份为借款35.04万元,一年内一次性还清。第一份借条为原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条为原借款利息,原判认定第二份借条含有本金7.5万明显有误,若真含有本金,也非第三人上诉人借款本金,而是另一亲戚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

  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x年10月15日三方所签协议,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是第一上诉人提出将135万元借款合同的义务由第一、二上诉人名下全部转移给第三上诉人。债权人陆表示同意,第三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三方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x年10月15日所欠陆xx135万元(此资金前期已由孟用于秦自然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还款期限延长至x年4月15日,年息15%。且孟承诺负责此部分欠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偿还责任。且以两间两层门面房作为保证担保。后续如有纠纷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xx市江干区法院管辖。第三人逾期不能还款,是因为秦自然公司出现内乱,但并不影响该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还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联系本案讲:x年10月15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第三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依据该合同要求债权人孟履行义务。但却依据已作废x年10月15日合同要求原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以作废的合同为依据,以牵强附会的理由判决支持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这显然属于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极其错误。

  根据以上几点,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这起根本不应发生的错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张、孟

  x年11月30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2

  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郑州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住所地:xx市郑花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月**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电话: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永,局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上诉请求:撤销(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京工商行赔不字[x4]03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中的不法决定,不服x5年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对法痞:孙建提出控告的同时,提出上诉如下:

  一、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认定上诉人,住历山育才新村8号,这是错误的。这是“公安体制的个人身份信息有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艺文,也是错误的。 因为早已变成了陈永的。这又是谁不与原审法院衔接所造成的错误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又是错误的。因为徐晴是一个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受刑事控告案件的当事人。见另行的控告文。这是强烈要求移送,和应当迅速依法追究其双开等行政、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裁定连当事人的身份,也未查明、就下裁定,这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这也是与上诉人有关的许多行政、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的。即人民法院的办案均是不讲真实、合法的乱办案的。这种办案的法官是比土匪更可恶的法痞。这种“人民”法院就是亡党、亡国先兆的“汉奸、伪”法院。特请求二审坚决予发回重审,以纠正之。

  二、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又认定:x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这是海淀区“法匪、伪”法院系列涉嫌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纵容的违法行政、涉嫌犯罪的情节之一。因为朝阳工商分局与本行政赔偿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自x4年9月19日以来,朝阳工商分局又已在立案、重新办理之中的了。(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那么,被上诉人原纵容的不支持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上诉人投诉的查处某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怎么一回事?该负种法律责任呢?请求二审予以查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也已是被纠正错误了的。即已被自然确认为违法了的,即被自然撤销了的。

  三、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诉称:生效行政判决书自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不予支持部分。从不予支持到被撤销时止的,被加重的损失,就是本案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如, 11个月期间的食宿、房租费 10450元,时间损失费每月5793元的五倍338615元等,共计3638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上诉人主张:另案生效的1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确是撤销了本案对应的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的,即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在重新办理中的。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x5年2月17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4

  上诉人:(上海)自动系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BIAR 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号第层xx部位

  被上诉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 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号南一楼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9)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75482.01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后,尽管被上诉人一再声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是一审法院在四次开庭审理中一味穷尽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却对被上诉人的货款全部还清的主张极少提及证据辅证,直到第四次开庭行将结束之时的前两三分钟,才让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

  被上诉人提供的长达四年的业务往来付款凭证,上诉人很难当庭在庭上核实准确,故要求提供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但是直到开庭结束以后的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直至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上诉人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复印件。

  上诉人对此深感疑惑!

  法律原则上为“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固然要提供相关证据,但这竟然被一审法院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全部;被上诉人从第一次开庭之始先是主张没有业务往来,随即又主张已经全部付清相关款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很快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付清款项的付款凭证。但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这样的“主张”却不要求“举证”。

  一次开庭,二次开庭,三次开庭,全部是追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案件自立案到审理结束判决下来,时间长达一年半,极大的浪费了上诉人的精力,财力,物力;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人民司法为人民,人民利益至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方式和审判效率难以理解!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上、程序使用上存在严重问题。另外,自古有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誓将这场讨债进行到底!

  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海)自动系统贸易有限公司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X年X月1X日出生,住址:x省xx县xx镇xx村玉池巷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x市xx区路号院建外SOHOx幢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不服X年5月XX日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2年度年终奖金1x万元;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1年x月至x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44xx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年终奖的数额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1、被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

  年终奖虽是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但被上诉人已书面确认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标准。说明双方认可年终奖为上诉人的可期待利益,是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已不再由被上诉人单方任意决定,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

  2、上诉人主张年终奖数额1x万元有明确的事实依据

  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x2年5月4日,被上诉人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发放了x1年年终奖金x元,而x1年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仅三个月有余,故上诉人根据以往发放惯例,主张x2年全年度的年终奖1x元,并无任何不当,且有充分事实依据。

  3、员工手册未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依法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

  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列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公示义务。实际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制定出该员工手册,上诉人也未阅读过该手册;第二,员工手册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该员工手册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第三,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与实际施行的制度并不一致,例如考勤方式,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诉讼目的伪造相关证据的可能,为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多次提请法庭予以注意。故该员工手册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标准确定上诉人年终奖的数额显属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就年终奖的数额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却又在员工手册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对上诉人不具备适用效力的前提下,依据其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以上诉人一个月工资x元作为年终奖的支付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加班的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中,上诉人就其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职员日考勤记录表,但由于该证据的原件以及完整的考勤记录表系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根本无法调查取得,故上诉人仅提供了x2年4月至12月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自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原始、完整的职工考勤记录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审法院虽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考勤记录,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可见,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份证据的完整原件,完全是因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对其不利。故原审法院应依法推定上诉人主张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并依法计算加班费为÷21.x51%42x=544xx元。

  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完整原件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而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6

  上诉人名称:XX市XX公司

  所在地址:XX市XX大厦X座房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姓名: 性别:女  年龄:XX岁 民族:汉

  职务:  工作单位:XX市XX公司住址:XX市路  电话:1

  被上诉人名称:李 性别:女  年龄:XX岁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44

  住所地:XX市XX区路号XX室

  上诉人因与我司劳动纠纷 一案,不服(X劳人仲案字[20xx]第0X号裁决),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用3453元。现提出上诉。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X年X月在我司工作,工资由1500元做起, 在领导培养下,工资于201X年涨到2800元,201X年X月16日上午,在单位工资改革咨询会与负责人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并要求财务给予解清工资。

  我司不存在违反《XX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我司成立以来,公司业务都处于不饱合状态,公司上班时间是每周一到周五,早上 8:30分-12:00,下午14:30分-18:00每天七小时工作时间,周六上午是8:30分-12:00;一周工作38.5小时根本不存在加班的可能。(有财务月工资统计表为证)被上诉不但从没有过加班,还经常因私人原因请假,因本会领导体谅她都没有扣除其工资。被上诉人所罗列的加班登记表,纯属个人按照日历编排的无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我司严格按照《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支付加班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市劳人仲案字[20xx]

  第02号裁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XX公司

  年 月 日

2023上诉状范文 篇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年5月16日()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所有”。

  二、请依法对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胡于97年结婚后至x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胡个人,我当时作为胡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胡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胡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夫妻双方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子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而对妻子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一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x年7月18日、国发[]4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自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城镇户口的职工,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方结婚后的1999年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元,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福利房面积、单价均有国家政策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家庭而不是个人,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方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止。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来支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x年初搬进去居住,x年11月12日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胡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在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胡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胡所有,至少应判胡补偿我7.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只判胡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而买房所欠债务却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如果是将双方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子女方、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原审法院既然已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女儿将无处安身。在拿一审判决时,胡问书记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女儿的生活质量将大大下降。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胡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胡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阚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胡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胡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胡,胡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x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胡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胡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胡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胡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离婚前(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阚

  x年5月20日

  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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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21: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