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上海市信访条例 |
范文 |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上海市推出上海市信访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上海市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九条(记录员)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核。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信访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 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一般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四条(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听证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陈述处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人或其委托人与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进行申辩; (五)相互质证,相互辩论; (六)听证机关对未查明的事项质询或补充发问; (七)信访人最后陈述; (八)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最后陈述; (九)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所规定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听证视听资料保存) 听证机关应当对举行的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听证评议、合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结论的效力)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办理、复核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中止: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七条(听证放弃)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信访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异议)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 按照本办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听证范围,且信访人书面回复同意听证的信访事项。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未按时参加听证,造成听证会中止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应当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以及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信息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举行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听证参加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信访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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