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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企业章程修正股东大会决议
范文

企业章程修正股东大会决议(通用3篇)

企业章程修正股东大会决议 篇1

  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公司股东会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N次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章程做出如下修改:

  原章程第________章第________条股东出资情况:

  此处为原内容!

  现修正为:

  新内容!与原内容格式一致~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企业章程修正股东大会决议 篇2

  甲方:

  乙方:汕头市澄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为完善学校教学设施,甲方同意将维修业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精神,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确立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二、承包方式

  1、乙方担任本项目施工,按照以上规定的内容完成,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本项目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费的方式承包施工,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工具、用具消耗材料、施工安全措施费等一切费用均在乙方承包范围。

  3、乙方对所需承包的项目包质量、包安全。

  三、合同费用及结算

  本项目总造价 元,项目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办理竣工结算。

  四、甲方责任:

  1、提供施工作业面供乙方施工使用。

  2、在乙方每道施工工序完成后负责及时验收签证。

  五、乙方责任

  1、乙方在施工中应执行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做到文明生产,安全施工。

  2、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制度。

  六、付款方式:

  项目完成经甲方验收,竣工结算,款项汇入乙方帐户。

  七、其它:

  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合同自甲乙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澄海港头小学乙方:汕头市澄海区

  工程有限公司

企业章程修正股东大会决议 篇3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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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3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