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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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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精选3篇)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1

  居间人的报酬,应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该限制。此时居间报酬应当采取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

  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时,居间人有无报酬请求权问题,应依据当时的情况而定。如果居间人得不到报酬就不可能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则居间合同应视为有偿合同,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从地方法规或当地习惯。当约定的报酬过分高于居间人所得劳务的价值,从而显失公平时,法院可根据委托人的请求酌减,但对于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2

  [案情]原告:潍坊市禹神新型*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广饶县大王东海物流配*站。

  被告:于*艳。

  被告:刘*林。

  20__年11月28日,刘*林得到禹神*司准备配货到上海的信息,鉴于不能完成居间任务,便与于*艳联系。此时值王-振(后经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不属实)与于*艳联系去上海的货。当天,于*艳与王-振签订合同——东海运运中心运输协议书,王-振作为乙方(车主、承运人),于*艳作为中介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于*艳收取王-振报酬100元。禹神*司作为货主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事实上与王-振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1月30日,禹神*司发现托运的货物未运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货人,货物下落不明。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艳辩称:在他与王-振签订协议后,让禹神*司给王-振直接打电话联系。原告货物丢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车,是原告工作失职造成,与中介方毫无关系。刘*林辩称:禹神*司不能证实与被告刘*林形成居间合同,且不能证实货物丢失。刘*林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大王东海物流配*站没有营业执照,其“负责人”实际上只是在配货站打工。

  [审判]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饶*大王物流配货站因注册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于*艳以“配货站”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于*艳个人承担。在提供空车配货居间服务时,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于*艳仅根据车主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的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原告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告禹神*司在接受被告于*艳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禹神*司没有认真审查,以致造成了货物的丢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林非居间合同的一方,且被告于*艳单独与“王-振”签订合同后,回复原告,让原告直接与“王-振”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原不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是由居间人的据实介绍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居间合同的意义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居间入按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它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委托人支付居间入报酬的合同。居间入有诚实守信、据实介绍、不媒介和保密等义务。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参与委托入与第三入订约的具体商洽活动。

  二、据实介绍义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负有据实介绍的义务,居间人要按照实际情况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意向和条件进行女口实地、公正的介绍,不得弄虚作假,更禁止欺诈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居间人据实介绍义务的标准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居间人在提供信息时,其如实报告义务应该是对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完成初步审查的标准应该是合理审查标准,即以正常理智人的标准衡量,也就是一个正常入根据常识是否能够判断确认为虚假信息,如果以这一标准确无法衡量,而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或者力量(包括依职权调查、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等)来审查其真实性,将这种义务分配给居间人显然对居间人而言不公平。本案中,居间人审查了王-振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以及车辆和牌号,应该视为完成了居间人的审查义务;如果让居间人承担鉴别这些证件真伪的义务,一方面需要通过一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居间人显然难以完成,另一方面即使居间人能够完成也需要支出很大成本,与居间人得到的报酬相比较,支出远远大于回报,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之间将是不等价交换。因此,居间人对信息的审查义务应当以合理审查为依据,以正常理智人无法完成的审查内容不应包含在其义务范围之内。居间人的据实报告应该是就自己审核查明的事实据实介绍给委托人。

  从上述居间合同的意义来看,居间入主要是起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仅是给委托人提供真实的缔约机会,委托人与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对对方履约能力及其真实性的考察判断,应该是合同主体的前契约义务之一。从居间人的媒介作用,可以看出对于居间合同而言不存在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居间人据实报告订约机会,即完成居间义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合同即告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尤其是确保合同的完全、充分履行不负有监督或督促完成的义务。本案中货物丢失与货主不派人押车不无关系,对此,货主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3

  20__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的概念,第一次承认了一种新的期货经纪关系——居间经纪关系,明确期货居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中期协联合研究计划相关课题组认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期货市场中一系列经纪或是中介关系很难用目前“居间”的法律定义所涵盖,但无论如何,探索和完善期货经纪人制度的前进脚步迈出了第一步。

  其认为,期货居间人与投资者代理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相对比,存在本质差别。当前市场中存在的危险倾向,是对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误读、误解,企图把困扰期货市场的客户代理人问题装到期货居间人这个大筐中解决。

  “我们相信绝大多数经纪人都是敬业守约,勤勉尽责的,但仅仅是少数人的不道德甚至是不法行为就足以给期货市场造成极恶劣影响。”课题组在研究报告中写道。

  道通期货北京营业部副总经理韩-谊说:“真正的期货代理人,追求的是客户、自身、期货公司三方利益和行业的整体发展,上述杀鸡取卵行为是每一个把期货当作真正职业的人所禁忌的,也是每一个严格管理的公司应注意杜绝的。”

  韩-谊认为,在居间、代理有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很多无奈的情况。混乱的期货居间人现象,使得赔钱的、声誉受到损失的是整个行业,因此,从市场的长远发展看,我们的确需要真正的、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因此与其压制,还不如疏导。

  “其实,许多经纪人、居间人想做得合法合规,不想做地下的。他们希望有清晰的行业规定,光明监督,从台后走到台前。”韩-谊说,这些人代表的是专业的群体。因此不如把经纪人法规化、专业化、给予合格人才上岗资格,制定规则有法可依。共同将可能存在的急功近利思路转变为稳定收益的思路,保持客户-经纪人-公司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共赢。

  他建议,参考国际市场,逐步改变目前单纯以交易量衡量收益的模式,建立以客户利润为衡量标准的模式。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经纪人参与利润分配。这样公司就会寻找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加强专业研究,为客户着想,做出自己的风格。

  课题组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居间人大多以自然人形式存在,因此当务之急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将这部分纳入监管范围。随着我国期货中介体系的完善,还是应当发展以机构为主、个人为辅的居间人模式,毕竟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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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 22:5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