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
范文 |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通用3篇)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1居间人的报酬,应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该限制。此时居间报酬应当采取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 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时,居间人有无报酬请求权问题,应依据当时的情况而定。如果居间人得不到报酬就不可能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则居间合同应视为有偿合同,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从地方法规或当地习惯。当约定的报酬过分高于居间人所得劳务的价值,从而显失公平时,法院可根据委托人的请求酌减,但对于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2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居间人报酬额的确定 篇3【案情】 被告卢*贤作为中介人将原告需要的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告知了原告何*忠,并带原告到实地进行了考察。 20__年2月2日,原告何*忠分别与李*仕、廖*东、彭*好三人所在村屯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忠即付给被告卢*贤劳务费14000元。后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__年1月23日,原告何*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贤返还劳务费14000元。 【双方争议】 原告何*忠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卢*贤认识后,20__年2月2日,被告与李*仕、廖*东、彭*好等三人串通,以这三人所在屯的名义,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罗城向原告要了14000元所谓的劳务费(即口头协商原告得割松脂后每株付0.5元给被告的费用)。由于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亦未得采割松脂,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4000元。 被告卢*贤辩称,原告何*忠在20__年到宜州市找其了解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并承诺签得合同后按每株0.5元付给其报酬。为此,经地门村大坝屯吴*曙介绍,其多次与李*仕、廖*东、彭*好洽谈采割松脂的事情,尔后又多次带原告到这三人所在村屯松树现场考察,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与李*仕、廖*东、彭*好所在屯签订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其在当中已实际付出劳动代价,而且也尽到了一个中介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其返还劳务费14000元,同时原告应支付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生活费和精神补偿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城仫佬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提供采割松脂的相关信息,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采割松脂信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但该合同却是在第三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签的《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扣除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精神补偿费、生活费,但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和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贤返还给原告何*忠劳务费14000元。 【评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法条,可以看出居间合同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间人,以及给付报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数情况下会有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外乎二大类,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为赔偿性纠纷。 本案系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在这类居间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委托人作为原告,居间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间人提供的合同订立的机会有误,虽然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却造成委托人损失。由于第三人有意或无间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委托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间人要求赔偿,而作为居间人的不愿赔偿或为赔偿标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居间人报酬问题。 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1、关于居间人的报酬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这是居间人的主权权利。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委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问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付报酬。但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卢*贤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何*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卢*贤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何*忠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原告何*忠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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