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商业保险合同 |
范文 | 商业保险合同(通用3篇) 商业保险合同 篇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 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一节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节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八)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 第十六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 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 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六)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第三节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____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第四节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因 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 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 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 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 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 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 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215;(1‐事故责任免赔率)215;(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 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215;(1‐事故责任免赔率)215;(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 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三章 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节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 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 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二节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或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三) 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 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 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节 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 商业保险合同范本精选 商业保险合同 篇2被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许可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限__个月,自_____年___月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条 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市(地区、州、盟)_______县(市、区、旗)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代理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3.其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事项。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 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乙方应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解付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解付期限可以延长为收到保险费二十四小时之内。 (二)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账户收取保险费,不得将保险费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双方约定的各险种手续费标准是: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_______日,遇节假日顺延。 (四)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业务管理需要,可调整手续费标准,如乙方不能认可新的手续费标准,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1.甲方已审核签发保险单; 2.甲方已全额收到保险费; 3.代理行为符合代理合同各项约定。 (六)乙方代理的业务发生退保或变更,甲方相应调整乙方的手续费。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个人代理管理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对乙方代理业务的核保、核赔权; (三)乙方越权代理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留存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六)了解乙方代理业务完成情况和代理客户详细信息。 第十条 甲方的义务 (一)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为乙方核发或更换《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四)将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年度检验; (五)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和甲方认为必要的宣传材料; (六)认真听取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七)为乙方提供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 第十一条 乙方的权利 (一)在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并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二)依法解除本合同; (三)取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代理业务的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宣传材料; (四)享有甲方为其提供的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 (五)拒绝甲方的违法、违规和非书面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 乙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操守,维护甲方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 (二)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三)向投保人全面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协助甲方了解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和风险状况; (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解付代收的保险费; (六)保守甲方和代理客户的商业秘密; (七)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不为甲方以外保险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八)按甲方要求确定展业身份称谓,不向投保人作任何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虚假宣传和承诺; (九)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及时通知甲方; (十)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接到投保人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及时转告甲方。 第十三条 保证 乙方请______________ 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对保险代理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保证人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二)双方如不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一)本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续签保险代理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保险代理合同。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 (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甲方信誉和形象; 3.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欺骗甲方; 5.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6.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 7.泄漏客户信息及甲方商业秘密; 8.遗失重要保险单证造成甲方重大损失; 9.为甲方以外的保险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10.违反本合同约定中乙方的任何一项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满; 2.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乙方丧失劳动能力; 4.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五)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须将甲方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代理期间有关的单证材料、代理客户资料、乙方和保证人留存的代理合同原件和借用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并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交还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代理手续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乙方支付应支付代理手续费金额_______%的违约金。 (二)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解付保险费,除如数上交保险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甲方支付应交付保险费金额____%的违约金。 (三)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形以外,须支付壹百元至伍百元的违约金。 (四)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者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五)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须按照损失金额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乙方保证人各持一份,报甲方所属分公司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商业保险合同 篇3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是卫生部直接领导下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受卫生部医政司委托,组建国际紧急救援网络,组织、协调全国涉外医疗救援工作,通过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为在中国大陆的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提供医疗救援服务。 是由各施灾吻、直辖市卫生厅推荐,甲方审核认定承担涉外医疗救援任务的网络医院。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救死扶伤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合作开展针对上述商业保险客户的免押金医疗救援服务项目。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任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甲方职责和任务 1、协助卫生部医政司认定乙方作为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网络医院,并向乙方颁发网络医院标识牌、证书。 2、组织、协调乙方在中国大陆开展及时、便捷的免押金医疗救援服务,并及时向乙方提供甲方已确定合作关系的机构情况等相关信息。 3、设立24小时服务的呼叫中心,并保持电话、传真通畅,如有变化及时通知乙方。 4、向乙方提供甲方制定的《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网络医院工作手册》和甲方合作机构"意外急救医疗保险卡"等。 5、承诺担保伤患者救治和住院治疗免押金及向乙方结算还款手续的责任,及时将前往乙方就医的伤患者的基本信息、费用担保额度,用传真的形式告知乙方。接到乙方提供的伤患者诊疗费用清单后,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详见《工作手册》。 6、有计划地组织乙方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参加国内外专业学习、培训及国际紧急救援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章乙方职责和任务 1、承担为甲方出具担保的伤患者的免押金救治工作,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工作手册》,协助甲方确认伤患者身份。乙方不得随意拒绝为伤患者提供医疗救援服务。 2、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向伤患者提供及时、便捷的医疗救援服务,并向甲方提供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3、在醒目位置悬挂"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网络医院"标识牌,在急诊室、特需医疗部和收费处等醒目位置悬挂甲方提供的"意外急救医疗保险卡"宣传画等。 4、按照甲方提供的《工作手册》中确定的责任范围和医疗救援服务流程实施救治工作,履行帐务结算手续。 5、伤患者未与甲方呼叫中心联系而直接就诊时,乙方应在做好伤患者救治工作的同时,即与甲方呼叫中心联系,确认伤患者身份和付费手续。详见《工作手册》。 6、协助甲方为伤患者提供转院和其它医疗救援服务。 7、可以使用网络医院特定标识并对外宣传。 第三章协议生效及其它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4年,自20__年1月26日至20__年1月25日。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可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在有效期内,如一方欲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最终获对方书面确认。 甲方法人代表: 乙方法人代表: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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