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书 |
范文 | 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书(精选3篇) 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书 篇1卖方: 身份证号码: 买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______市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_____平方米。。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___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 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___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 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____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_________等费用结清。 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_______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____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____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第七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共______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第八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___份。甲方产权人____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一份,乙方一份,____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________公证处各____份。 第十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卖方: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购买方: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书 篇2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注:1、合同名称要准确,如果合同内容包含多种合同关系,则使用简单的“合同”两字即可2、买卖双方的称呼由合同性质决定,如租赁合同称为承租方和出租房、加工合同为委托方和加工方、委托合同为委托方和受托方等等3、代理人即非法定代表人,需要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出现在合同中,且需要关注是否在授权范围内4、住所地、传真及电子邮箱也都是重要因素,在一些特殊合同纠纷中会形成为一种关键的证明力。 鉴于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甲方与乙方因 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注:鉴于条款主要表明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背景、权属关系情况、基础事实及初衷。鉴于条款在一般不被重视,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果。 一、合同标的物 第一条商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商品单价: 商品总价: 。 注:种类较多的商品或以表格形式列明。 其他费用: 。 二、商品质量 第二条按下列第 项执行: 按照 标准执行。 按样本为标准执行。 按双方协定的要求执行,协定内容见合同附件。 第三条商品数量溢短装 %,溢短装的价值按 计算,相应增减总价。 第四条包装方式: 。 注:特殊货物的包装应尽可能详细,特别是进出口货物的包装,牵动较大。货物损失由包装问题造成的,则涉及责任承担问题。 三、交货方式 第五条1、交货时间: 。 2、交货地点: 。 3、交货方式: 。 注:以打钩选择方式,下同。如1、送货上门□2、代办托运□3、自提□。 第六条运输方式: ,运费承担: 。 第七条货物保险: 。 第八条随货附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与之相关的单证转移情况: 。 四、结算方式及时间 第九条货款支付时间: 。 注:如1、款到发货□2、买方收货后 天内付款□3、现款□4、买方支付 %定金或预付款后,卖方 内发货,需方收货后 天内付清款项□等。 第十条结算方式: 。 注:如1、现金□2、电汇或转账□3、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承担 4信用证□等。 其他费用支付方式: 。 第十一条卖方收款账户 账户名称: 开户行: 账号: 。 五、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时间: 。2、验收标准及方式: 。 注:验收在一定程度也涉及货物责任承担问题,需慎重。 第十三条买方在验收时发现商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在验收期间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验收异议应包括货物异议内容和建议处理意见。买方未在验收期间内提出验收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 第十四条买方在提出验收异议时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出现数量缺少或质量下降的,买方对货物缺少部分按第一条约定的价格负责,对质量下降导致价值下降的,下降部分价值由买方负责。 第十五条卖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验收异议后,应在 日内负责处理或协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验收异议成立的,由卖方负责异议货物保管费验收异议不成立的,应承担卖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注:验收条款在很多合同中约定的都不够详细,因此总会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验收条款可以因标的物的特殊情况适当添加或减少,但必须重视本条款。该部分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买方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买方中途违约退货的,应向卖方赔偿违约退货部分货款的 %违约金。 第十七条买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接收货物的,买方应按逾期收货部分的金额每日万分之 计算,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并向支付卖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如买方违反合同逾期 日内未接收货物,视为买方拒收货物,买方除支付 %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 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注:对于特殊货物,如大型机械、软件、知识产权等,买方未结清货物的所有价款的,卖方可以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来保障卖方权益。 七、卖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 %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 计算,向买方支付滞纳金,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卖方逾期交货超过 日的,视为卖方交货不能,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 %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买方同意利用的,则按双方另行约定论价如买方不能利用,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退换货或维修,并承担实际费用。 第二十二条卖方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影响货物实际利用价值的,则由卖方负责维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注:对买方或卖方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添加己方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也可以减少己方责任或对方权利的条款。具体视所涉及的标的物及相关情况而定,但避免与法定要求相冲突而导致条款无效。 八、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涉及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充分尊重乙方知识产权,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软件及相关文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四条甲方不得协助第三方对本合同所涉及的软件产品及相关文件做出侵权行为,否则,甲方与第三方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该知识产权无瑕疵。如甲方因商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而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将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注:知识产权条款只是针对知识产权商品或有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标的物而具体约定,而且对有需要的知识产权就进行细化说明。 九、不可抗力与约定免责 第二十六条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 日内向对方告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和征得对方同意后,确定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注:不可抗力条款是目前交易合同比较常见的条款,本条描述比较简约,合同提供方可以对这条的不可抗力范围进行列举,也可以增加对己方有利的客观情况作为不可抗力理由。 十、保密条款 第二十七条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本条款均有效,即由此涉及合同的内容、资料和商业秘密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一方若要在相关的宣传或出版物中使用对方的商标、标志、名称或项目简介,并作为案例进行市场推广行为,必须经对方许可后方可使用。 注:特别是商业秘密,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在违约条款中增加以便加以约束。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甲、乙双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1、向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任何一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争议解决主要是看双方合意。仲裁程序相应简单,仲裁期限相对较短。选择的时候,应尽选择有利于己方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管辖,否则真出现纠纷,人事关系、诉讼成本和期限等都会收到不小的影响。 十二、其他 第三十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 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书 篇3【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玉梅。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告冯玉梅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 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xx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 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 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4.新宇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 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 6.玄武区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 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 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 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 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 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xx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xx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新宇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xx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原告新宇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如果被告冯玉梅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为此,新宇公司不仅愿意给冯玉梅退还全 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玉梅的经济损失。冯玉梅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新宇公司,与己无关;新宇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新宇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玉梅提出难以令新宇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玉梅也别想经营。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 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30日判决: 一、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冯玉梅给原告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三、原告新宇公司返还被告冯玉梅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玉梅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宇公司赔偿被告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 2650元,由原告新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首先,时代广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金闲置,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等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次,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如果将这种商业风险归类于变更的情势,那么购房后房价下跌,上诉人也就可以以房价下跌、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那么契约的稳定性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则无从谈起。再次,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这也是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是被上诉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且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使其避免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通过公平买卖的办法来解决,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一审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公司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四、商铺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估价。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估价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的商铺进行估价,估价的结果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48万元,不能补偿上诉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况且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提出退还房款、赔偿增值款、追究违约责任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作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未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和公司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已取得本市中山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正在对时代广场进行整体布局调整的施工。 二审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表示,可以在本市同类地区为上诉人冯玉梅购买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冯玉梅要求,新宇公司应当在原地点给其安置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并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在本市同类地区给其补偿80平方米的门面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后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基础上再给冯玉梅补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在解除合同的判决中一并判决义务人给权利人赔偿,是否符合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 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9月6日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7867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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