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事判决书 |
范文 | 民事判决书(精选7篇) 民事判决书 篇1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特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______年____月____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起诉人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起诉的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写明撤销原指定监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位名称)指定为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 篇2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出庭支持抗诉,……(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 篇3上诉人(原审原告): 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 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原审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上诉人 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上诉人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宁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 )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洋公司、福民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王伟,福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刘运到庭参加诉讼。刘方、刘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福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 人民法院(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 撤销 人民法院(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 人民法院(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民事判决书 篇4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与被上诉人严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________)渡民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________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________委托代理人党建,严肃及其委托代理人_______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肃欲承揽__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后找到________________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______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公司出面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肃与宁结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宁结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肃________________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结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严肃书面委托________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结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宁结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房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结出具借条给严肃,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________付款________元给严肃,由________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肃和宁结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________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结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肃对宁结享有________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肃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结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肃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结辩称在________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遂判决: 一、宁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肃借款________元; 二、驳回严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借条明确了320000元所谓借款系严肃挂靠永徽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肃委托宁结收取该工程款。现从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徽公司授权严肃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肃无权委托宁结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肃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严肃答辩称:________在承揽合同中向我借款________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________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胡佳代表甲方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代表)严肃签订了工程地点在巫山县南三路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结作为乙方的现场代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严肃代表该公司负责巫山县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申报事宜。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宁结向严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肃人民币32万元,该款系严肃与宁结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至此双方就此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并且严肃全权授权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其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原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并确立了还款期限。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底,宁结持严肃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我公司办理永徽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收取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审核后发现以下问题: 1、永徽公司给予严肃的授权书中并无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委托; 2、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所属工程款项不能直接给予私人; 3、永徽装饰公司未提供有关工程决算的其他有关合法有效的手续。鉴于此,我公司至今未与宁结就永徽装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决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宁结。 本院认为,从严肃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借条上提到的______________万元系严肃与宁结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严肃授权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而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徽公司给严肃的授权书中无工程决算委托,故严肃委托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是无效的。严肃和宁结均无权收取文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严肃无权转让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之债权,且宁结并未收到该工程款。现严肃又未举示向宁结支付3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严肃以借条为据要求宁结给付32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渡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_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______________元,其他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保全费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二审案件受理费______________元,其他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共计______________元由严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______________ 审 判 员 汪______________ 代理审判员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书 记 员 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篇5(________)武民一初字第________号 原告________ 原告________ 被告________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与武宁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3、罗凌云、雷居江、罗金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金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发〔20__〕20号文件,证明被告属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2、拆迁协议,证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宁县建设局与被告签定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原房屋被拆迁后,建设局负责在拆迁地的新建集资楼中安置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被告按成本价354.78元/㎡支付房款,并以拆迁安置补偿费相抵,互相找补。3、换房协议,证明生资公司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被告签定一份换房协议,约定公司方将生资综合楼从工商联综合楼西端往西第二间铺面与被告的三楼西端一套住房调换,且被告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被告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4、武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__年6月7日通知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作为拆迁户参加了豫宁北路房屋拆迁动员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确认。证据4,对本案并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资公司按武宁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要求,拟对县城豫宁北路进行开发建设,因资金缺乏,同月15日,该公司与原告叶自、张罗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由生资公司提供土地,二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对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进行开发建设,联建开发的商品房、铺面产权均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可自行出售或委托生资公司出售,所得款项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罗时原住房位于开发建设范围之内,故面临拆迁。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宁县建设局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定拆迁协议,约定按产权调换及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并计算出被告原住房拆迁补偿款为61537.8元,同时协议约定,建设局负责在被拆迁地即生资公司综合楼中安置被告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竣工后实际面积为131.55m2/套),被告按成本价354.78元/㎡自行承担房款。拆迁协议签定之后,被告向拆迁人提出需要一套住房和一间临街铺面,而非二套住房。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资公司作为联建一方与被告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生资综合楼的一间48㎡铺面(实际竣工面积正负不得超过3㎡)与被告的一套安置住房相调换,且被告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价,铺面差价被告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因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市场价即住房580元/㎡、铺面2700元/㎡将安置住房及铺面出售给被告,故被告与生资公司另约定,市场价与被告自行承担的成本价之差额由生资公司承担。________年元月9日、8月5日,被告分别在生资公司领取拆迁安置及差价补偿款等合计150000元,此款实际由二原告经手领出并向被告出示了房款收条。二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于20__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获得的一套安置住房面积为131.55㎡、一间铺面为41.5㎡,按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总价格应为188349元。因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房款38349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其用来调换铺面的一套住房并未实际取得且约定不计算价款,但生资公司在支付差价款时却扣抵了该套不计价的住房价款,与换房协议明显不符,未付房款应由生资公司承担,故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欠房款。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开发建设生资综合楼,并在法定登记部门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系合法产权人,有权出售所开发的房产。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住房及铺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现已实际使用口头约定的住房及铺面,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民法典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按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市场价格为188349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房款,尚欠38349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生资公司签定的换房协议约定“乙方住房不计价”,被告理解为完全不计算价格,属于不恰当的字面理解,本院认为,该“不计价”的前提系住房与铺面相调换,即被告只需按500元/㎡的价格支付铺面差价款,铺面其余部分价款以一套安置住房相抵,相抵部分不计算价格,而被告用来调换的一套住房按拆迁协议约定需要自行承担成本价。铺面价格远高于住房,如按被告理解,其用来调换的住房不需自行承担房款,那么被告仅仅以500元/m2的价格即可取得一间铺面,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享受特定的安置待遇,故生资公司除支付被告原住房拆迁补偿款外,还向其支付了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款,故被告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支付房款,被告与生资公司之间系另一民法典律关系,双方对换房协议的分歧理解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时支付原告叶自、张罗余欠房款________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合计________元,原告承担________元,被告承担________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________________ 审 判 员:________________ 审 判 员: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书 记 员: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篇6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 、 的询问笔录; 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 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 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 万元。 三、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由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负担 元,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负担 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 粮作所当庭答辩称: 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永昌县种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 1 、 2 、 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 1 、 2 、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询问证人赵金天其认可一审证据保全是在被控侵权地进行的保全,种植“金穗”种子的来源是永昌县种籽公司给的,其在二审的证言与一审中证言是一致的。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永昌县种籽公司是否侵犯了粮作所享有的“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权;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是否有失客观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由 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民事判决书 篇7原告 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 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 年 月 日、 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 年 月 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年 月 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 年 月 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 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 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 年 月 日由 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 年 月 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__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被告主张没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金额 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使用天燃气瓶押金 元。提供收款收据二份、境内汇款通知单一份,金额共计 元,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 元。 被告对收到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天燃气瓶押金 元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之内;原告支付的132470元没有分清是 年 月 日和 年 月 日哪次货款。 证据5、现场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高永一的家属对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现场签证的形式有异议,现场签证签字的各方均没有认定死亡原因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更没有认定死因的资格,因此该现场签证认定无效,即高永一死因不明。该签证无法确定死者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更不能说明是被告所提供产品漏放一氧化碳所致死亡。 证据6、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给原告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产品。 被告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是在发生高永一死亡的当天出具的,高永一死亡经权威部门检验是不可能在当天出来结论,认定高永一系一氧化碳中毒没有依据;该通知书第二条也说明一氧化碳气体来源不明;政府部门责令原告立即查明一氧化碳来源,而原告至今未查明一氧化碳来源,系原告不作为,因不作为带来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的亲属都认可高永一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责任与原告无关。而一氧化碳的来源应该是被告与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已将高永一的赔偿款 元支付给高永一家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上清楚的写清一氧化碳来源不明;本案涉及的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确定责任人是谁,而原告想当然的认定是被告所为且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与协议是相矛盾的。 证据8、高永一的亲属高德清的收条一份及住宿费和餐费发票共13张,证明原告垫付高永一丧葬费8500元及高永一的亲属来东营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 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都是在人民调解书以外,原告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发票13张本身不能证明是用在招待高永一家属的费用。 证据9、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高永一的死亡造成原告停产三天,损失大约 元。 被告认为该安全机关没有资格认定原告是否停产、停产几天、停产范围,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假设原告停产三天是事实,但其损失 元的依据、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证据10、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份、派工单二份,证明因为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产生的工程费用共计 元。 被告对该预算书本身有异议,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为原告出具预算书被告认为不真实。 证据11、原告付给天泰建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元,其中包括因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花费的费用 元。 被告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天泰公司在原告处施工,总价值几千万,该收据是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收据显然不能证明包括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以上两部分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时间是 年 月 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CTCU22型燃气自燃型热风机所检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烟气中一氧化碳含碳十万分之二点五,该含量比热电厂周围的空气中的含量还要低,因此即使该气体直接排及室内,也不会造成高永一死亡。 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产品的生产单位是美国太波热系统(东营)生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证明不了被告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该报告是对燃气直燃式热风机本身机器的一种检测,不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同时,该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热风机的质量是合格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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