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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的选择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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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的选择研究范文

  资本的流动性是公司的实质性特征,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权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股东权在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上应有区别。以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的选择研究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权转让模式上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究竟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学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进行粗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股东权内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导致新股东的产生,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为基调,但由于转让的结果可能导致原股东间利益结构的破坏,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内部转让立法上态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第二种模式是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种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同等对待,进行严格的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

  笔者赞同第一种模式。理由是:

  首先,实行这种模式,可以保障转让方收回投入资本,为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准确地说,应称为“股东无责任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股东,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资,即使股东对公司的股利率、股价或公司经营层的经营行为心怀不满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显然有违“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之义务”的罗马法谚语。基于股东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认股东权自由转让原则。

  其次,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有的人身信赖关系。当某一股东在公司经常与其它股东发生摩擦,彼此之间失去了信任基础,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胁到公司的存亡。这样,就可以通过股东权的内部转让,让该股东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股份,继续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的人合基础和坚实的资合基础,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允许股东内部的股东权自由转让,那拟转让的股东就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东权,可能影响到公司的人合基础;或者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终破产。

  最后,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不仅反映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则表现出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股东基于对自身财力状况、投资战略、投资计划、投资偏好以及相关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等诸因素的综合考虑,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2]如:当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时,有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高于原出资额的财产利益;当公司经营惨淡时,有的股东急流勇退,转让自己的股份给其他股东,从而减少自己的投资风险。同时,受让的股东相信自己有能力扭亏为盈、起死回生,从而做出该决策的。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股东自治能力的表现。

  总之,股东权的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不公开性和闭锁性,又可适度补救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

  第二种模式,即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其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它违背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的原则,立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的事务,不应违背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其次,授权公司章程取消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的限制,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了挑战。法律的规定应为强制性的,既然规定了,就应该被遵守;怎么能因公司章程而被取消,到底是法大还是公司章程大?这样的规定,还不如不规定,授权公司章程来处理,以牺牲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作为代价,得不偿失。

  第三种模式,即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转让限制制度,忽略了股东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对公司人合基础的影响的差别,而不加区别地对待,显然不妥。多数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安排过于严苛,过分地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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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