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电厂运行管理制度 |
范文 | 电厂运行管理制度(通用3篇) 电厂运行管理制度 篇1一、防爆电器设备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操作、使用、维护和保养。 二、防爆电器设备应按制造厂规定的.使用技术条件运行。 三、设备上的保护、闭锁、监视、指示装置等不得任意拆除,应保持其完整、灵敏、可靠性。 四、浸出车间维护检查设备时,必须停电进行故障未查清前禁止送电,严禁带电对接电线使用能产生冲击火花的工、器具。 五、日常维护检查。设备的运行维护人员,必须按各类防爆电器设备的技术要求,做好日常检查工作,主要设备要填写岗位运行记录和检查记录。 电厂运行管理制度 篇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搞好我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全厂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各级领导必须根据厂下达的年度安全目标,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安全目标 第五条厂安全目标 ㈠死亡事故为零; ㈡重伤事故为零; ㈢火灾、爆炸事故为零; ㈣轻伤事故不超过5‰; ㈤经济损失人均不超过50元; ㈥百日安全生产无事故记录三个。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总工程师对全厂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八条安全监察科对全厂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九条生产技术计划科对全厂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工会对全厂规程制度执行、劳动保护等情况负监督责任。 第四章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利、电力行业、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与电力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定。规范各单位的生产行为,使安全生产工作实现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二条执行厂下发的规程制度如下: 《运行规程》、《运行工作制度》、《检修规程》、《消防规程》、《习惯性违章处罚办法》、《潘家口水电厂二类障碍、异常、未遂调查统计若干规定》、《潘家口水电厂安全生产责任制》、《潘家口水电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等。 第十三条“两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设备定期试验转换制度)和设备缺陷管理制度等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在执行上必须严肃、认真,做到标准化、规范化执行。 第五章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新入厂的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须经厂、分场、班(值)三级安全教育,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现场。 第十五条每年对全厂安全员进行一次培训;每年厂、分场、班(值)分别对全厂所属人员进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消防规程》考试,考试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十六条新任值长和生产领导干部,须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培训和考试,并持证上岗。 第六章安全活动 第十八条班前会和班后会 ㈠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工作任务,做好事故预想,布置安全措施,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㈡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等不良现象,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安全月与安全日 ㈠每年6月与国家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8月份根据水电厂实际开展不同主题内容的安全生产月活动。 ㈡生产单位各班、值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检查本周安全情况,学习有关规程、规定,研究下周安全注意事项,做好记录,分场(科室)领导应参加并检查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安全分析会 ㈠每年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布置下年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㈡每月的生产会议在总结生产、布置生产的同时,分析、总结本月安全生产情况,布置下月安全生产工作。 ㈢分场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员会议,分析安全生产情况,讨论布置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条安全检查 ㈠每年开展春、秋季安全大检查(春季安全大检查以防雷、防暑、防洪度汛为主;秋季安全大检查以防冻、防火为主)。安全生产月期间,根据生产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活动。 ㈡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消除,责成专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二条安全简报 厂安全简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全厂安全生产情况,总结经验和事故教训,及时反馈事故信息和落实防范措施情况。 第七章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反事故措施计划,每年9月份前由生产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主管副厂长和总工审定,经厂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每年9月份前由安监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主管生产副厂长和总工审定,并征求工会意见,经厂长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安全监察 第二十五条安全监察机构 ㈠厂设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安全生产领导工作。 ㈡安全监察科代表厂行使安全监察职能。 ㈢厂安全监察人员应经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的资职审查,取得《安全监察证》,做到持证上岗。安监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应经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同。 ㈣厂安全监察人员、分场和班组安全员组成厂三级安全网。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厂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的.贯彻执行。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进行监察。安监人员经常深入现场查阅有关生产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按规程规定认真做出处理。 ㈡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监督安全工器具、起重机具、登高工具的定期试验工作。 ㈢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㈣组织事故调查,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做好事故分析、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㈤组织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执行。 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下达《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解决。 ㈦监察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学习、考试和反事故演习。 ㈧对厂属各单位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㈨监督劳动保护用品、安全工器具的购置、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察人员职权 ㈠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更改工程和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 ㈡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㈢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调查和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原始资料,并拍照(录)事故现场。 ㈣对事故的认定、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并向上级直接反映。对隐瞒事故或阻挠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越级反映。 ㈤有权提出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给予表扬或奖励;有权对事故过失人员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发包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厂所有发包工程,都必须由我厂和承包方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具体规定发包和承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明确双方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发包方(厂)安全责任 ㈠对承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各项安全要求。 ㈡开工前对承包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技术交底,并应有完整的记录和资料。 ㈢在危险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在可能造成爆炸、触电、机械伤害、烧烫伤等事故或可能引起生产设备停电、停运事故时,发包方(厂)应事先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经发包方(厂)审查合格后,监督实施,并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要求设监护人。 ㈣落实合同中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的有关安全措施、劳动保护等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承包方安全责任 ㈠开工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使其掌握工程特点及施工安全措施。 ㈡复杂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制定单独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发包方审查合格后贯彻落实。 ㈢现场施工须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发包方颁发的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 ㈣开工前对施工设备、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 ㈤承包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发包单位安监部门提出的意见必须及时整改。 ㈦承包单位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或危及生产运行的不安全情况,必须及时报告我厂安监部门。 第三十一条我厂的安监部门发现承包单位施工中的不安全情况,有权纠正或立即停止工作。 第三十二条招用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司炉工等)必须经地方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管理和劳保发放上应与我厂正式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分场、班组严禁对外发包或承包工程。职工严禁私自承包工程。 第三十五条凡列入我厂的单项工程、大修、更改、基建项目,在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认真贯彻执行。开工前要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证安全。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造成事故者应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厂设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和发现设备重大缺陷奖。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者,除扣除已发奖金外,还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安全监察科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电厂运行管理制度 篇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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