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2020仲裁协议书范文 |
范文 | 2020仲裁协议书范文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石。 委托代理人艾。 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xx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双方合作中存在意见分歧,法定代表人张于20xx年1月21日纠结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将法定代表人王劫持至扬州市偏僻地段,胁迫其在事先准备好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王被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镇江市京口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后张以此份《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妄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强行侵占财产的非法目的。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胁迫方法,迫使法定代表人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并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仲裁委员会,严重损害了选定解决纠纷机构的权利。请求确认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仲裁协议即第七条内容无效。 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20xx年1月21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被张等人胁迫签署严重损害利益的不真实、不公平协议,协议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市仲裁委; 2、公安机关对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向公安机关控告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相关的侦查,最终认定三被处罚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漫骂、殴打,并胁迫签订了所谓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贷款付款承诺书; 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与签订的所有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所有权本身就是所有,拿钱购买属于自己的东西是不符合情理的,也充分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1、《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称此为胁迫所为违背客观事实。《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纠正对于双方20xx年8月8日合作协议中有关房屋产权的错误登记的合法行为,条款经过充分协商,没有任何胁迫的因素和行为,第二天及日后的付款足以说明其对该协议及承诺的认可,且有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和加盖公章,程序自愿完备,而所涉王被非法拘禁案已被公安机关撤销。2、对于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未终结,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程序法依据。 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住宿登记押金单,证明王是在无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开的房间; 2、承诺书,系王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同时签署,证明对当时签署协议的认同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280万元; 3、报警的110报警记录,证明王对自己盗窃他人房产的行为是有所惧怕的; 4、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已经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仲裁委依法受理; 5、《港机合作制造框架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与双方各自投资的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土地按50%分割。 经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终止侦查决定书三份; 2、蒋二权、胡军讯问笔录各一份、吴秀波讯问笔录两份; 3、张、王、洪金文、袁宝勇、黄士伟、邰红霞、田丽丽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xx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王与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投资、建房等相关一切争议均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王出具归还所欠张XX公司货款的承诺,载明“今日下午还贰佰万,明日最迟下午再还三百万元”。 20xx年1月22日,王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非法拘禁,在张等人的逼迫下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20xx年2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立案,20xx年1月12日,以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吴秀波、蒋二权、胡军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秀波纠约蒋二权、胡军等人与张一起将王叫出,将其非法拘禁,逼迫王与张签下房产买卖协议及付款承诺,后张、吴秀波等人逼迫其在协议上盖章等内容。 《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据此协议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4月2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向送达(20xx)扬仲字第134号案件仲裁通知书。20xx年12月17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该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已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并未开庭审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诉请没有程序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和盖章是否受到胁迫,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王系受到逼迫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及出具归还货款的承诺,该公文书证对于本案胁迫情节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和归还货款的承诺签订及出具的第三日及以后向支付了两笔共2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王出具的归还货款承诺相对应,因此尚不足以证明付款行为构成对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认可。 确认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20xx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第七条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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