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海难船舶救助合同书 |
范文 | 海难船舶救助合同书(通用3篇) 海难船舶救助合同书 篇1被救助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住址:________ 邮编: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救助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住所:________ 邮编: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本海难救助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订立。 ________有限公司(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称)的________号船舶(船旗国: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________代表________号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下称“被救助方”)同________有限公司(救助方名称)的代表________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________号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到________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当获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条 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锚、锚链、物料和其他属具,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 第三条 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四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条 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第六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七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八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九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各项因素。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代理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十二条 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服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的,各所有人应各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救助报酬金额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及/或特别补偿,根据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________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先行支付的金额,其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 被救助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救助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海难船舶救助合同书 篇2保险单位: 船舶名称: -------------------------------------- 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 )的要求,由被保险 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 保下述船舶。被保险人兹确认所填内容属实并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除外责任部分) 及保险条件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 制造年份: 制造厂家: 船舶种类 船舶用途 总吨位/马力/客位: 载重吨: 船舶尺寸:(总长) 船质结构: (型宽) (型深) 船籍港: -------------------------------------- 保险价值:人民币 (¥ ) 保险金额:人民币 (¥ ) -------------------------------------- 航行区域: 保险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基本保费: 免赔额: 费 率: % 总保险费:人民币 (¥ ) -------------------------------------- 保险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某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某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某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某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某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某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某救助措施某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某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某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某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某捞设施某下设施某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某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 险 期 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 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 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 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某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某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某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某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 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 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某护措施某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 )项处理:(1)提交仲裁机构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难船舶救助合同书 篇3投保单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船舶名称:__________ 种类:__________ 总吨位: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 制造年份:__________ 航行范围:__________ 保险费总数:__________人民币 总保险金额:__________人民币 保险期限:__________个月__________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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